(2013)邯县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裴凤燕。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瑞燕,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县户村镇涧沟村恒达路***号。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大为独立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的农历4月13日举行典礼仪式。因婚前互不了解,短短两个月就草率结婚,感情没有基础,脾气、性格不和,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小事吵架。2012年正月二十四,被告又无端生事,并动手毒打原告,在邯郸县公安局兼庄派出所救援下,原告被送到邯郸县医院治疗。因被告性格怪癖,经常毒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不同意离婚且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举证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年3月17日邯郸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质证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损伤是被告所致。经审核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加盖有邯郸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对所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成立。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4月13日举行典礼。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2年农历正月24日双方吵架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家中的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凉水壶一个、水壶一个、花3盆、夏凉被两条、蚕丝被一条、毛巾四对、暖瓶两个、茶几一个、茶杯两套、水盆两个、纯棉被六条、毛毯一条、门帘四条、毛巾被两条、床单八条、餐桌一张、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荣事达饮水机一台,床罩四套。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券、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已有一定的了解,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一些争执,但不能依此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依据。原、被告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本着以诚相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爱护的态度去面对将来的生活。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崔永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