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斯日日重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日日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斯日日重,男,生于1974年9月3日,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凉山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1日被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邢志江,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彝语翻译吉正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日日重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加拉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日日重及其辩护人邢志江、翻译吉正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斯日日重为了谋取4000元的非法利益,受他人雇佣从攀枝花运输毒品到西昌。5月16日上午,斯日日重在攀枝花将雇主交与的毒品放入其棕色挎包中,并乘坐当日14时10分从攀枝花开往西昌的客车前往西昌。17时许,斯日日重乘坐的班车到达西昌高速公路出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民警从斯日日重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粉状及块状白色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17.1克,经鉴定,白色可疑物中海洛因的含量为41.57%。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斯日日重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斯日日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邢志江以被告人斯日日重系受他人雇佣,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参与犯罪,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的从犯,其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又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斯日日重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斯日日重在攀枝花市将海洛因装入其携带的棕色挎包后,乘坐当日中午14时10分攀枝花至西昌,车牌为川W515**的客车前往西昌。下午17时许,当斯日日重乘坐的客车到达西昌高速公路出口处时,被查缉毒品的公安人员查获。公安民警从斯日日重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用白色、绿色塑料袋包裹着的白色粉状和颗粒状海洛因,经称量,净重317.1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41.57克/100克。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载明,凉山州公安局禁毒局侦查员在西昌市高速公路出口处公开查缉毒品时,从车牌为川W515**的“攀枝花――西昌”客车的20号座位上抓获犯罪嫌疑人斯日日重,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搜出用墨绿色衣服包裹着的东西,侦查员将该衣服打开后发现里面有用白色、绿色塑料袋包裹着的白色粉状和颗粒状毒品可疑物,据此立案侦查。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抓获嫌疑人斯日日重后,公安人员在其处扣押了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卡号1张为:622848064045795811,另1张卡号为:6228482442165121114;GiONEE牌黑灰色外壳手机一部;客车票及保险单两张(2012-5-16、攀枝花-西昌),棕色挎包一个,毒品可疑物三包。3、称量记录载明,在嫌疑人斯日日重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317.1克。4、(2012)凉公物鉴(毒品)字第310号鉴定书意见书载明:从犯罪嫌疑人斯日日重处查获的317.1克可疑毒品中提取1克送检,在所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1.57克/100克。5、物证照片经被告人斯日日重辩认后,其确认系其乘客车被抓获时所坐的坐位、携带的挎包及挎包内所装的毒品、持有的银行卡及手机、车票等物品。6、同车乘客高某、何某某分别从10张编号为1-10号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高某辩认出编为8号(斯日日重)、何劳某某辩认出编号为4号(斯日日重),就是当天在客车上被警察抓获的嫌疑人。7、同车乘客李某、廖某某、张某某,客车乘务员王某、驾驶员邹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证实:2012年5月16日下午2点10分,在西昌高速公路出口处,警察上车检查乘客的身份证和随身携带的物品时,有一个从攀枝花上车的乘客没有身份证,警察从这个乘客的包内搜出了一些白色的东西说是毒品,随后就把这个乘客控制了。8、被告人斯日日重供述称:2012年5月15日,我在攀枝花西区和平时一起堵博的“阿苏(达尔木)”吃饭时,“阿苏(达尔木)”问我是否愿帮他运输点毒品海洛因到西昌,他愿意给我4000元的报酬,我答应了他,他叫我第二天在我们平时打牌的茶楼等他。第二天(5月16日)我就到茶楼门口等到9点钟时,“阿苏(达尔木)”就来了,他在茶楼门口将毒品海洛因交给了我,我把毒品海洛因藏在我携带的棕色挎包里面,毒品是用白色和蓝色塑料袋包裹着的,然后“阿苏(达尔木)”给我说,当天下午5点钟左右把毒品海洛因送到西昌的邛海公园门口,有人要来接货,运输的报酬来接货的人给,如果接货的人不给报酬,让我在运输的毒品里面扣留一些作为报酬,说是毒品有350克,叫我不要把公开的毒品混在一起。这样,我拿到毒品后就带着毒品买了当天下午2点10分攀枝花-西昌的班车票前往了西昌,在西昌高速公路出口处就被公安查获了。查获的毒品“阿苏(达尔木)”交给我时说是有350克,但有没有350克我不知道,拿到毒品后,我在一旅馆里抠了一些来吸食。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斯日日重生于1974年9月3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日日重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海洛因317.1克,在运输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斯日日重系受他人雇佣,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参与犯罪的理由,仅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辩称由此应认定斯日日重为运输毒品的从犯,予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斯日日重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据此要求对被告人斯日日重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毒品未流入社会,并不是被告人斯日日重主动追求的目的,是公安机关积极、主动工作的结果。辩称被告人斯日日重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从轻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斯日日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拉 铁审 判 员 阿硕布格苏日代理审判员 阿 达 尔 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穆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