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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潘安与刘毅、吴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安,刘毅,吴远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潘安。委托代理人:何杰、张宏斌。被告:刘毅。被告:吴远阳。原告潘安与被告刘毅、吴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安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远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安起诉称,2011年8月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诺于当年年底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将该笔款汇入被告刘毅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起诉日止仍有本金25万元未能得到清偿。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刘毅、吴远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毅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已归还过20万元借款,还剩2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被告吴远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银行汇款记录,证明2011年8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已将借款汇入被告刘毅账户的事实。后被告刘毅已归还了15万元。被告刘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远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7日,被告刘毅、吴远阳共同向原告潘安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刘毅除归还过15万元外,余款二被告便不再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安与被告刘毅、吴远阳之间的借贷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二被告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毅称自己已归还过2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毅、吴远阳共同归还原告潘安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毅、吴远阳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汪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