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俊、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浙B×××××的小型汽车从本市鄞州区宁横路附近的喜洋洋KTV出发,行驶至本市海曙区立交路三市立交桥下时,遇宁波市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民警发现赵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查,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4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执勤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