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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商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晓波与刘美君、徐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美君,徐明,吴晓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商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君。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琦。上诉人刘美君、徐明为与被上诉人吴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徐明、刘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杰与被上诉人吴晓波委托代理人郑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美君与徐明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日,吴晓波与刘美君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吴晓波(甲方、转让人)、刘美君(乙方、购买人);甲方把一辆牌照号为浙L×××××的现代酷派劳恩斯轿车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转卖给乙方;乙方首先向甲方支付定金拾万元整,余款在签定(应为订)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余款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所有买卖转让资料,协助乙方完成转让手续,使之过户到乙方名下;该协议自签定(应为订)之日起,甲方收到定金之时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再行协商解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刘美君将100000元购车款交付吴晓波,吴晓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美君购车款拾万元正(100000.)。而刘美君就尚未支付的100000元购车款,向吴晓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晓波购车款拾万元正(100000.)。当时,牌照号为浙L×××××的现代酷派劳恩斯轿车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邬科燕,而邬科燕实际已将该车卖给吴晓波,并与吴晓波办理委托手续,让吴晓波可以直接去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吴晓波在刘美君未支付100000元购车余款的情况下,将车辆过户给刘美君。但刘美君一直拒不支付剩余购车款100000元,故吴晓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晓波与刘美君之间买卖协议的标的物为浙L×××××现代酷派劳恩斯轿车,该车辆在过户给刘美君之前,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案外人邬科燕。而事实上吴晓波与刘美君之间签订买卖协议时,该车辆已由邬科燕出卖给吴晓波,在征求邬科燕对吴晓波就该车辆买卖事宜起诉刘美君、徐明的意见时,邬科燕没有异议。吴晓波可以成为本案的合格主体,对于刘美君、徐明辩称本案原告应是邬科燕、而非吴晓波的意见,不予采纳。吴晓波与刘美君之间的买卖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美君在支付了部分购车款的情况下,不按买卖协议约定支付购车余款100000元,其行为明显属于违约。因刘美君向吴晓波购车,发生在刘美君与徐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刘美君与徐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美君与徐明共同负责清偿。对于吴晓波要求刘美君、徐明支付车辆购买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美君、徐明辩称刘美君与吴晓波没有签订合同、购车款为100000元及即使购车款是200000元、刘美君也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额支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美君、徐明共同支付吴晓波车辆购买款10000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6120元,由刘美君、徐明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美君、徐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0月1日,双方约定的汽车买卖价格为10万元,且上诉人刘美君已经支付相应款项,被上诉人吴晓波也出具相应收条,款项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协议上“刘美君”签名并非上诉人刘美君书写,而且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后办理过户手续,现车辆已经过户,说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审法院判决违反诉讼程序及证据规则。本案虽然表面上买卖车辆发生于被上诉人吴晓波与上诉人刘美君之间,但真正合法的交易发生于上诉人刘美君与邬科燕之间,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吴晓波作为诉讼合格主体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涉案鉴定没有鉴定依据,没有使用科学的技术手段及未说明鉴定过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上诉人刘美君、徐明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情况下,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晓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0年10月1日上诉人刘美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明确载明:汽车买卖合同价格为20万元,刘美君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在合同签订一个月之内付清。刘美君在合同上签名经司法鉴定确为其本人签名。被上诉人是在基于对上诉人刘美君信任,才在其未交付余款的情况下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二、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符合诉讼及证据规则。首先,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刘美君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由邬科燕出卖给被上诉人,且原审法院在征求邬科燕对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意见时,邬科燕并无异议。其次,案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美君、徐明未依法交付司法鉴定人员出庭相关费用所导致的后果,应由上诉人刘美君、徐明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审鉴定程序问题,原审鉴定机构的选取是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情况下由法院摇号选定,鉴定材料是上诉人刘美君自行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和取款凭条,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遵照《笔迹鉴定规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检材与样本比较,符合点量大质高,相同特征构成的体质特征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可以认定《买卖协议》中签名为刘美君所书写。刘美君虽对原审法院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avascript:SLC(38083,0)﹥》第二十七条﹤javascript:SLC(38083,27)﹥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吴晓波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对邬科燕所做笔录,邬科燕表示车已经卖给吴晓波,对于吴晓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异议,且2010年10月1日买卖协议签订双方当事人为刘美君和吴晓波,欠条、收条也是刘美君出具给吴晓波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吴晓波为本案合格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于车辆买卖价款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买卖协议载明的合同转让价20万元和上诉人刘美君出具给被上诉人吴晓波10万元购车款收条、欠条各一张认定车辆转让价格为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刘美君、徐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美君、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熊俊杰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钱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