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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陆××与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392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阳××。委托代理人卢××。原告陆××与被告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阳××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诉称,广西区桐林监狱与广西区国有大桂山林场在桐林监狱的管辖区内联合发开种植大片尾叶桉,对尾叶桉原木进行砍伐后,于2012年11月份开始销售,原告与被告都汇款到大桂山林场的银行帐户购买原木。因被告所购买的木材超出其支付的款项,大桂山林场就用原告所汇木材款予以冲抵,致使原告未能足额购买木材。被告也认可其购买的原木额度超出金额198330元,经双方核实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欠陆××现金(调运木材超出款)198330元整,此款到2013年1月23号还款”。且被告自愿用其所有轿车桂B×××××(价值91800元)质押。现付款期限已超过,但被告仍未能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调运木材超支款191833元及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辩称,1、被告与大桂山林场在2012年11月3日签订有购销合同,被告是否存在欠款也是被告与大桂山林场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原告无关。2、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来往,并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欠款不是真实存在的。3、欠条及质押条没有任某某观事实基础,也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与质押条违法法律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违法扣押被告的行为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及案外人张桂某与广西国有大桂山林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及案外人张桂某向广西国有大桂山林场购买桉原木,540元/吨,先付款后发货。2012年11月27日,案外人张桂某与原告签订桉木采伐销售合同,张桂某将桉木的采伐购买权以16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后原告以张桂某名义汇款给国有大桂山林场。在购买木材过程中,被告从大桂山林场拉运的木材超出其所支付的木材款,大桂山林场用原告所支付的木材款予以冲抵,致使原告未能足额的购买木材。2013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欠陆××现金(木材超支款)壹拾玖万捌仟叁佰叁拾元整(191833元),此款到2013年1月23日还款。”被告还将其所有的桂B×××××号小轿车及相关证件质押给原告。由于欠条中的大小写数额不一致,原告当庭确认为人民币191833元。被告未按期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都汇款给大桂山林场购买木材,被告也认可其所拉运木材超出其所支付的木材款。再结合被告向原告的欠条、质押条及将质押物和相关证照交付给原告,可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被告多拉运木材致使原告不能足额拉运木材的事实,故被告应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返还木材款人民币191833元。另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被告超过期限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关于被告认为,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欠条,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应向原告陆××返还欠款人民币191833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91833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4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38.5元,由被告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翔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邱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