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北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太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北刑一终字第71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太利,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广西××自治区合浦县××号,暂住北海市海城区海角路××出租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太利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太利没有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也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刑事部分判决量刑畸重为由提出抗诉;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支刑抗(2012)5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惠玲、黄志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太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太利与黄某娟原是夫妻关系,2011年8月始感情不和分居直致感情破裂,同年11月7日离婚。黄某某、黄某凤、黄某华分别是黄某娟的大哥、大姐和弟弟。黄某凤在北海市海城区富贵路夜市开设的糖水(凉水)摊由黄某娟实际管理,黄某某及其妻曾某某也在对面开设一糖水(凉水)摊。2011年9月23日晚,刘太利与“阿二”、“阿六”(均是刘太利朋友,住址、姓名不详)到黄某娟管理的糖水(凉水)摊饮用糖水,饮用后黄某娟向刘太利索要糖水费。刘太利认为与黄某娟尚未离婚,对黄某娟索要糖水费感到气愤,遂打砸黄某娟的摊位并将黄某娟打倒在地。黄某某、黄某华得知后赶到糖水摊。黄某某与刘太利发生争执,黄某某遂殴打了刘太利,后被他人劝开。刘太利被打后心怀不满,对“阿二”、“阿六”说:“如果见到黄某某和黄某华,就给我打他们”,“阿二”、“阿六”表示同意。24日中午,黄某娟、黄某凤及黄某凤的丈夫苏啸等人找刘太利等人商谈黄某娟与刘太利离婚问题,以及刘太利23日晚上被黄某某殴打事宜时,刘太利扬言要报复黄某娟的家人。当天晚上,“阿二”、“阿六”及另外五名男青年(均在逃)按刘太利授意、指使,来到富贵路夜市对黄某某实施报复。“阿二”手持尖刀与“阿六”到黄某某、曾某某夫妇的糖水(凉水)摊找到黄某某,“阿二”持尖刀捅刺黄某某,“阿六”及另外五名男青年追打黄某某,刘太利则在黄某某摊位对面的保安亭旁边观望。经法医鉴定,黄某某左大腿、背部肩胛间区、左肘前外侧、右臀部等部位被尖刀捅伤,其中左大腿刀伤导致左坐骨神经断裂,造成左下肢承重不能、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左足及足趾完全瘫痪、足下垂。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上述损失程度属重伤,损失致残程度为七级残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有黄某娟、曾芝秀、陈敬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户籍等证明、被告人刘太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被告人刘太利伙同同案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残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太利纠集指使他人殴打原告人致重伤,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太利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残疾,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计算有误的部分及没有依据的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2011)《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人刘太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刘太利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217.78元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刘太利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致被害人七级残疾,可酌情从重;同案人持枪支、管制刀具以外的其他凶器伤人,可酌情从重;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婚姻矛盾引发故意伤害,可酌情从轻。综合考虑上述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并对基准刑进行调整,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属于量刑畸重。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意见成立。原审被告人刘太利在二审期间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被告人刘太利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太利因与前妻大哥被害人发生纠纷,遂纠集多名同案人进行报复,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残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太利非法纠集、在现场组织指挥监控,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太利在诉讼过程中虽然认罪,但没有赔偿被害人任何损失,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法院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根据刘太利的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并综合考虑了原审被告人认罪等法定和酌定情节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意见认为量刑畸重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祖审 判 员 蔡青青代理审判员 丘 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峰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判长洪祖审判员丘泽审判员蔡青青二○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