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罗永生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永生,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章罗村孔章屯一队**号。2001年10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16时许,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罗永生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后门,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推着婴儿车行走在人行道上的韦曼丽口袋里的一台手机盗走,得手后逃离。后被告人罗永生又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县城家家福超市对面,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罗永生身上查获韦曼丽被盗窃的手机一台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被盗手机发还失主韦曼丽。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永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韦曼丽陈述,证人梁大妹证言,提取笔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罗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85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永生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永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永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永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银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韦 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潘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