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2月7日到周口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13年1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豫P×××××号本田轿车沿周皮(周口-皮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营天桥北侧引桥处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杨某、张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张某受伤,事故后朱某甲驾车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朱某甲又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又有自首情节,本案是过失犯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豫P×××××号本田轿车沿周皮(周口-皮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徐营村天桥北侧引桥处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杨某、张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朱某甲驾车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2年12月7日到周口市公安局投案,并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杨某家人、张某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杨某家人及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朱某乙证言,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甲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朱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朱艳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