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应归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20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0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有吸食毒品习惯。2012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以13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深圳市罗湖区XX牌坊处向犯罪嫌疑人“肥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约90克,并将毒品存放在罗湖区XX村XX栋XX房的住处,期间陈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其住处一起吸食毒品。2012年8月28日晚上,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前往XX村XX栋XX房进行查处;2012年8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正准备出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4包。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房间内,公安机关抓获了吸毒人员刘某某;在房内的梳妆台茶叶盒内缴获毒品5包;在梳妆台抽屉内缴获毒品3包;在梳妆台抽屉内的盒子里缴获毒品1包;在房内缴获吸毒工具2套。经鉴定,上述毒品13包重量共计82.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2年8月26日晚上20时许,我打电话给“小某”,让她到我住处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小某”来到我家后,我就拿出事先购买来的毒品“冰毒”和“小某”两个人一起吸食。8月29日凌晨0时许,当时我刚好出门准备下楼买水,遇到民警来我住处检查,民警当场从我身上搜出一个烟盒,烟盒内有1大包的毒品。随后,民警又从我住处的梳妆台台面上的一个茶叶盒内、梳妆台的柜子里搜出毒品,这些毒品“冰毒”共重约87克。其供述这些毒品是其向“肥某”购买准备用来吸食的。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26日20时许,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到他的住处罗湖区XX村XX栋XX房吸食毒品“冰毒”。我去到陈某某住处后,看到桌子上已经摆放好用锡纸装好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之后两人一起吸食毒品。8月29日凌晨,当时我正在床上睡觉,有民警来到陈某某的住处检查,我被民警叫醒,站在房间里,民警当着我和陈某某的面,当场从梳妆台的台面上和抽屉等地方,搜出来了好几包白色晶体状的物品,我不知道具体的数量和重量,之后我和陈某某就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其还供述其吸食的毒品都是陈某某提供给其的。3、现场缴获的毒品的照片,一共13包毒品均有被告人在上面签名和按指纹进行确认。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告人陈某某的信息登记表。6、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材料,证实其于2008年3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24日释放。7、搜查证及搜查笔录。8、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了疑似毒品13包。9、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10、深圳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11、鉴定结论,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白色固体晶体,共重82.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2、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二、没收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的上述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房间是其与别人合租的,房间里的毒品不是其的,其不知道房间里有毒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还其清白。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稳定供述房间里的毒品是自己找一个叫“肥某“的人买的,与证人刘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房间里的毒品是上诉人陈某某所持有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