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蠡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282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田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沈瑞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大的叫刘某乙,男孩,10岁,小的叫刘某丙,女孩,7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特依法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告抚养一个,抚养费依法判决,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挺好,没有破裂。如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没有共同财产,我名下轿车是父母出资购买,有共同债务95000元,要求共同分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结婚登记证二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刘某甲系合法夫妻。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甲与结婚证上刘小飞系同一人。三、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刘某甲名下冀F×××××起亚牌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刘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蠡县留史分理处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有共同存款46078元及被告支取情况。被告刘某甲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一、证二无异议,对证三、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轿车系父母出资购买,存款是帮别人买皮的货款,早已支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1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06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刘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对此,被告反对,并相互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子女,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抚养孩子,使年幼的孩子在父爱母爱健全的环境下茁壮成长,共建美好家庭。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以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新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伍江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