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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胡来与陈韬、黄伟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来,陈韬,黄伟松,浙江世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131号原告:胡来。委托代理人:吕震江。被告:陈韬。被告:黄伟松。被告:浙江世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韬。原告胡来为与被告陈韬、黄伟松、浙江世丰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灿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来的委托代理人吕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韬、黄伟松、浙江世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胡来起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陈韬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为此由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定于2012年11月14日之前归还。如借条发生争议,由借条签约地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用、交通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以上借款由被告黄伟松、浙江世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所有债务人应承担的所有债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韬归还借款400万元、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胡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韬归还借款400万元、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判令黄伟松、浙江世丰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韬、黄伟松、浙江世丰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胡来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浙江世丰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韬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由被告黄伟松、浙江世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胡来于2012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400万至陈韬账户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2借条系原件且有被告陈韬、黄伟松签名及指印并有浙江世丰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据3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环城支行业务办讫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陈韬、黄伟松、浙江世丰工贸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来与被告陈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陈韬尚欠原告胡来借款本金40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在借贷行为发生之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允许的范围,该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伟松、浙江世丰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韬、黄伟松、浙江世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胡来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伟松、浙江世丰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陈韬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由被告陈韬负担,被告黄伟松、浙江世丰工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董 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权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