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童利宏与张正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利宏,张正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149号原告:童利宏。被告:张正伦。原告童利宏为与被告张正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利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利宏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张海在原告处购得两辆永能牌电动车分别为2580元和265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约定同年月底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其购买的电动车系为老板胡志刚所购,应由胡志刚支付为由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电动车款5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正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童利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车款5230元;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签名的张海和张正伦系同一个人,且双方为了车款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未成的事实。被告张正伦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张海(又名张正伦)至原告童利宏处购买电动车,并出具欠条两份,确认为此尚欠原告车款5230元。因被告未予支付,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经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樟潭派出所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电动车,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车款,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动车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利宏货款5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正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