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佩岚与晶端显示精密电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佩岚;晶端显示精密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222号原告王佩岚,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单体飞,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导,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晶端显示精密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金枫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山田滋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佩岚与被告晶端显示精密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端显示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岚的委托代理人单体飞,被告晶端显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彧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佩岚诉称,原告于1998年4月20日入职被告。2012年6月15日,被告以原告“未经许可将公司文件、账簿、资料等展示他人或将公司内部及相关外部信息泄露他人”的理由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893.84元。被告晶端显示公司辩称,首先,关于本案基本事实。原告系被告财务部门工作人员,职务为财务部系长。2012年5月,被告发现原告多次通过互联网以电子邮件方式向LULUKE发送邮件,内容均涉及公司重要财务信息及财务资料,其中部分邮件被原告加密,无法知晓其内容。为此,2012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一次谈话,希望原告说明上述情况。谈话中,原告称LULUKE系其朋友,同时拒绝承认其行为错误。其次,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原告未经同意将涉及公司财务方面的信息及资料泄露给他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佩岚于1998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离职前任财务科系长一职,月平均工资为7754.96元。2009年3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明确约定:除本合同的规定内容外,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就业规则》、《工资规则》、《劳动合同管理基准》、《考勤管理规程》、《处分基准》、《出差管理规程》、《服务期与违约赔偿基准》及其他规章制度(以下简称“劳动规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5月29日15时37分,原告通过互联网向其丈夫卢导(即电子邮件的收件人“LukeLu”)发送主题为“2011汇缴”的电子邮件一份,其附件包括:《2011汇缴》、《2011索尼移动显示器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2011索尼移动显示器纳税调整汇总表》、《2011所得税1.2》,内容均涉及被告公司财务信息。同日16时42分,原告再次通过互联网向卢导发送主题为“申报资料”的电子邮件一份,内含同名附件一份,因原告设置密码,附件无法打开,内容无从知晓。2012年6月8日,被告人事总务部工作人员与原告谈话。在谈话中,原告认可知晓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亦认可曾向“LuLuke”发送电子邮件,但辩称“发给路的不是财务信息,只是我编辑的EXCEL”,并认为“这些都是公司公开的资料,况且这些对外报出去资料应该不是秘密,作为上市公司,销售收入是公开的,应该不需要去征得上司的同意”。同年6月11日,被告向其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拟解聘员工通知函》一份,将原告上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行为及公司拟对其作出“解雇”处分等事宜告知工会委员会。6月12日,工会委员会向被告提出如下建议:1、希望公司在与该员工再次面谈时,能够充分听取其对自己行为的辩解。2、希望公司对该员工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3、如该员工承认调查结果属实,基于对其长期职业生存的考量,建议公司考虑该员工自动离职的可行性。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事总务部工作人员及总经理山田滋敏再次与原告谈话,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其内容如下:王佩岚(员工编号L002327):由于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处分规程中第46条“未经许可将公司文件、账簿、资料等展示他人或将公司内部及相关外部信息泄露他人”之规定,给予解雇处分,自通知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请在接到本通知后于2012年6月29日下午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同时,被告出具《处分申报表》,按照流程将该事宜报公司相关部门及人员审批。同年6月29日,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后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赔偿金220400元。2012年10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2)第304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现行《就业规则》及《处分规程》均于2008年之前制订,后经多次修改,并已告知公司全体员工。其中,《就业规则》第八章“劳动纪律”第52条“保密”规定:员工未经许可不得将公司的文件、账簿展示给他人。另外,不管是否是自己担当的业务,都不得泄露涉及公司内部及有关外部的事项。《处分规程》附件包括《苏州爱普生有限公司员工处分标准》、《处分申报表》及《反省书》。其中,《处分标准》第46条“道德”类别规定:未经许可将公司文件、账簿、资料等展示他人或将公司内部及相关外部信息泄露他人的,予以解雇处分,造成损失的另行赔偿。原告对上述规章制度均知晓。又查明,被告原名索尼移动显示器(苏州)有限公司。2012年8月6日,经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晶端显示精密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邮寄凭证,由被告提供的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谈话笔录两份、电子邮件两份、拟解聘员工通知函及工会的回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处分申报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索尼移动显示器苏州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订立或修订签收表、处分基准的改订履历说明、就业规则、处分规程、处分标准、反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了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有权制定一系列劳动规章制度,只要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并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本案中,被告现行《就业规则》及《处分规程》均于2008年之前制订实施,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后经多次修改,并已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致同意将其作为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原、被告双方均应受上述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身为被告财务部门的工作人员,理应知晓财务账簿、资料对公司的重要性及向他人泄露可能对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但其却无视自身的工作职责及公司的明文规定,无视其行为可能给被告带来的潜在危险,仍然向公司以外的人发送有关公司财务账簿及财务资料的邮件,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被告依照《处分规程》第46条之规定给予其解雇处分于法有据。因此,原告以被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佩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余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