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佀某某诉刘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佀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457号原告:佀某某,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佀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佀某某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多奇志、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佀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2月31日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辨称:原、被告婚后家庭和睦团结,没有发生过争执,其本人也没有使用过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2月31日在清丰县纸房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1日生育男孩刘某甲,2004年6月20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9月21日晚,原告给被告发手机短信,没有发送成功,被告看原告的手机发现了短信,因此起了误会,发生了争吵,进而发生撕打,被告打了原告两拳,夫妻从此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且有一双可爱的儿女,双方均应珍惜这种美好的生活。不应因一个小的误会而使夫妻劳燕分飞,母子别离。被告虽然不是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在夫妻闹矛盾时动粗也是错误的。被告应好好承认自己的错误,以获得原告的谅解。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原、被告一双儿女的健康成长,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佀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贾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