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郭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废品收购人员,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因同案人梁某蜂(已判决)与被害人吴某良等人有矛盾,于2012年6月9日伙同同案人梁某蜂密谋报复。同日22时许,经被告人郭某及同案人梁某蜂打电话纠集后,梁某蜂、刘某棵(已判决)、史某坤(已判决)等数十人(均另案处理)在同案人梁某蜂带领下到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被害人郭某仪经营的某酒楼,持钢管等作案工具,对在酒楼内消费的被害人吴某良、周某云等人进行殴打,致使二人身体多处受伤。在场的同案人员对酒楼内的物品进行打砸,造成空调、雪柜、电脑点歌器等多项物品损毁,价值不详。经鉴定,被害人吴某良、周某云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没有与各同案人到案发现场实施殴打被害人及打砸财物行为,案发后外逃。2012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穗南法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梁某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史某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四、依法扣押的钢管等作案工具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没收、销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相关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证人梁某蜂、史某坤、刘某棵、邱某、吴某林、洪某雪、梁某政、郭某贤、梁某荣、叶某华、覃某飞的证言、被害人吴某良、周某云、郭某仪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南价证(赃)(2012)281号证明、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南公(司)鉴(法医)字(2012)201号、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南法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梁某蜂纠集多人,意图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中,因为被告人郭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聚众斗殴未能得逞,只是同案人单方面殴打被害人吴某良、周某云及打砸被害人郭某仪的财产,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案人打砸被害人郭某仪财产的犯罪行为,超出被告人郭某犯罪故意。被告人郭某没有直接参与上述殴打被害人吴某良、周某云及打砸被害人郭某仪财产的犯罪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纠集作用,属于组织者、策划者,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名态审 判 员 潘泽滔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人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