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印江与被告王笃祥、郭敬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印江,王笃祥,郭敬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李印江,男,195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作芳,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笃祥,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司机。被告:郭敬阳,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慧,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印江与被告王笃祥、郭敬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印江委托代理人张作芳、被告郭敬阳委托代理人郑玉军、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慧、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笃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印江诉称,在2012年10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郭敬阳驾驶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姜六庄村西左转弯时,与沿迁曹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笃祥驾驶的鲁A×××××牌号货车相撞,撞后,被告郭敬阳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又将行人原告李印江撞伤,两车受损,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印江受伤后被送到县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第二、三、四肋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右侧第七颈椎横突骨骨折;4、右侧二至六肋骨骨折;5、肺挫裂伤;6、左侧胸腔积液;7、右侧第二、三、四肋软骨断裂。花去医药费34525.46元、伙食补助1410元、陪床护理费20970元、本人误工9750元、交通费1896元。经滦南县法医鉴定中心医学鉴定为9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个月,前3个月需陪护一人,因此另要求伤残补助金28480元,伤残辅助器具18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配偶因双目失明(残疾)日常生活仅有原告照顾,现因原告伤残后无能力照顾,因此要求抚养费31406元,以上共计139017.46元,扣除被告郭敬阳垫付款7000元,总计132017.46元。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敬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笃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印江无责任。以上被告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保,因此,依法要求以上被告全额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017.46元。被告郭敬阳辩称,对肇事过程无异议,所驾驶的车辆是借用我亲戚王久胜的,我愿意承担肇事的赔偿责任,肇事以后我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在确认赔偿金额后予以扣除。我方车辆支付了拖车费6000元,保留向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主张权利的诉权。另外,我的车辆投保了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交强险,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首先,在被告郭敬阳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前提下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与本次事故中有责车辆鲁A×××××车的交强险共同分摊原告损失;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岁,其不存在误工损失,如存在误工损失应提供聘用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减少的证明以及完税证明;陪护费用同于误工费的答辩;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抚养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无收入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具体数额请求法院评定;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同意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1、原告应提交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险合同确定属于保险责任后强制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与永诚保险共同分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强制险损失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承保车辆限定行驶的区域为山东省,在山东省外发生的事故增加10%的免赔率,故我司在商业险下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次要责任的30%的90%;2、原告诉请的其妻子生活抚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扶养”并非“抚养”,故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郭敬阳驾驶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姜六庄村西左转弯时与沿迁曹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笃祥驾驶的鲁A×××××牌号货车相撞,撞后被告郭敬阳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又将行人原告李印江撞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敬阳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笃祥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印江无责任。原告之伤后经滦南司法医学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李印江需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个月,前3个月需陪护一人。为做此鉴定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500元;为治此伤原告在唐山京东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共住院治疗42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3121.01元、门诊费1392.45元;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购买上肢外展支具支付了188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敬阳给原告李印江垫付了7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笃祥所驾驶的鲁A×××××牌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郭敬阳所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李印江在事故发生前系唐山双合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950元。综合以上情况,原告李印江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12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0元)840元、护理费(35.14元/天×90天)3162.6元、鉴定费500元、合理交通费800元、门诊费1392.45元、误工费(1950元/月×5月)9750元、残疾赔偿金(19年×7120元/年×0.2)2705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用1880元,共计84502.06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共计35353.46元(含住院费3312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门诊费1392.45元),死亡伤残类损失49148.60元(含护理费3162.6元、鉴定费500元、合理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705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用1880元、误工费97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京东医院及唐山市工人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双合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信及工资表、鲁A×××××牌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复印件、相关花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敬阳、王笃祥所驾车辆发生肇事撞伤原告李印江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南分公司分别作为被告郭敬阳、王笃祥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对于原告李印江超出强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郭敬阳和作为被告王笃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依据其因伤用车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支持。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中有两张数额共计为12元的票据上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对此两张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费票据中有一张数额为200元的现金收据,因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在其受伤后的前三个月休息期内是其子李有忠陪护,虽然提交了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的证明信和工资表,但该证明信上并无李有忠因陪护原告而误工并遭受工资损失的表述,无法证实李有忠予以陪护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其妻子刘会莲抚养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接受赡养的群体中人,就本案的情况其依法不再对他人负有抚养义务,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印江各项损失34574.3元(医疗费用类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49148.60元的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郭敬阳在超出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53.46元(医疗费用类超出20000元的部分)的70%,即10747.42元,去除其已垫付的7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374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印江各项损失34574.3元(医疗费用类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49148.6元的50%),在超出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李印江各项损失10747.42元(医疗费用类超出20000元的部分)的30%,即4606.04元,合计3918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笃祥不赔偿原告李印江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李印江负担193元,被告郭敬阳负担1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李印江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郭敬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李印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