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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莆民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林兰英、郑丽玉、郑建国与刘国燕、刘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兰英,郑丽玉,郑建国,刘国燕,刘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莆民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兰英(系死者郑金坤妻子),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丽玉(系死者郑金坤女儿),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国(系死者郑金坤儿子),,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燕,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兰,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洋、黄毅(实习),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兰英、郑丽玉、郑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刘国燕、刘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2)涵民初字第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林兰英、郑丽玉、郑建国分别为郑金坤的妻子、女儿、儿子。1995年8月1日,被告刘国燕、刘淑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刘国燕向郑金坤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时被告刘国燕出具借条一份交郑金坤收执,其内容为:“今向哆后郑金坤借人民币叁万元正,用于办鳗场(月利贰分)借款人:刘国燕(新历)95.8.1”。1995年11月18日,被告刘国燕还清郑金坤借款人民币3万元本息。后郑金坤因病去世,并于1998年12月8日被注销户口。三原告遂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1995年8月1日,郑金坤与被告刘国燕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国燕出具交三原告家属郑金坤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该借贷关系,可予以认定。被告刘国燕主张,其提供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其于1995年11月18日已还清郑金坤借款人民币3万元本息。三原告主张,该收条收款人“郑金坤”三个字为被告刘国燕伪造,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三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国燕主张于1995年11月18日已还清郑金坤借款三万元本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兰英、郑丽玉、郑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三百三十六元,由原告林兰英、郑丽玉、郑建国负担。宣判后,林兰英、郑丽玉、郑建国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偿还本案借款是错误的。本案起诉之前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催款,但被上诉人仅同意偿还部分借款,故被上诉人未偿还本案本息客观存在。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虽在一审提供还款收条,但应当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郑金坤笔迹用于鉴定,但郑金坤已经死亡,客观上举证存在困难。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本金,故该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认定上诉人已归还郑金坤借款显然无中生有。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对收条中的字迹形成的时间提出异议,但一审未就收条中的字迹形成时间委托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中申请对收条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刘国燕、刘淑兰答辩称:上诉人称起诉前有向被上诉人催讨借款,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称借款有约定利息,但当事人有实体处分的权利,收条中有还款与“抵借条”,上诉人无法再举证郑金坤生前与刘国燕之前除本案外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故足以说明借款已归还。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进行笔迹鉴定申请,本案的举证责任不存在倒置,上诉人无法提供当年郑金坤的笔迹,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果有借款,郑金坤肯定会要求家人催讨。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刘国燕还清郑金坤借款人民币3万元本息”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中刘国燕提交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国燕还款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抵借条。收款人郑金坤1995年11月18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国燕、刘淑兰欠款3万元后,被上诉人刘国燕、刘淑兰举证证明郑金坤有收到3万元的收条,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郑金坤的收条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又未提出鉴定的请求,二审中请求对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交收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6元,由上诉人林兰英、郑丽玉、郑建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审 判 员  林仙清代理审判员  庄莉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邱园园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