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齐田与陆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齐田,陆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8号原告张齐田。委托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文林。原告张齐田诉被告陆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齐田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齐田诉称:原、被告之间原来是邻居关系,2012年2月2日被告以家里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借款期限到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欠款20000元。被告陆文林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一个村的村民,2012年2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在2012年2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2月2日到2012年4月2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后在2012年10月份左右,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欠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齐田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陆文林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 判 长 张晓彬代理审判员 仝 鑫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