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支行与毛英娟、林茂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支行,毛英娟,林茂勤,毛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愫。委托代理人: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英娟,经商。被告:林茂勤,经商。被告:毛建军,务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支行为(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毛英娟、林茂勤、毛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英娟、林茂勤、毛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起诉称:被告毛英娟、林茂勤属夫妻关系。200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毛英娟、林茂勤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与被告毛建军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毛英娟、林茂勤可以向原告循环借款15万元,借款循环使用期限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毛英娟、林茂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文成县珊溪镇珊溪街20号的房产为涉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毛英娟的所有借款本息。2009年9月30日,该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毛建军自愿为被告毛英娟与原告之间的债权提交最高额为1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毛英娟发放贷款,被告毛英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明确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0.37%。借款后,被告毛英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毛英娟、林茂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10.37%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如被告毛英娟、林茂勤不能按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被告毛英娟、林茂勤所有的坐落于文成县珊溪镇珊溪街20号房产予以优先偿还;3、判令被告毛建军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被告毛英娟于2012年10月5日偿还借款利息535.4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毛英娟、林茂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10.37%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35.4元);2、如被告毛英娟、林茂勤不能按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被告毛英娟、林茂勤所有的坐落于文成县珊溪镇珊溪街20号房产予以优先偿还;3、判令被告毛建军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温州监管分局办公室文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毛英娟、林茂勤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毛英娟、林茂勤系夫妻关系;3、被告毛建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毛建军身份情况;4、毛建军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毛建军的收入情况;5、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借据、被告毛英娟存折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毛英娟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且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文成县房权证珊溪镇字第××号房某、文成县珊溪镇共字第00058号共有权证、土地证复印件、抵押人承诺书、温房他证文成县字第2033**号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毛英娟、林茂勤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涉诉债务作最高额抵押担保;7、房产抵押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抵押房产价值30万元;8、保证人刘某、薛某承诺书、保证人身份证、保证人房某、土地证、村委会抵押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毛英娟、林茂勤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符合规定;9、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毛建军为涉诉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毛英娟、林茂勤、毛建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7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毛英娟与被告林茂勤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7日,被告毛英娟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英娟在2009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可循环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度为15万元的借款,具体借款额度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2012年4月5日,被告毛英娟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一张,明确被告毛英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0.37%,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未约定逾期利率。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9年9月27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毛英娟、林茂勤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文成县珊溪镇珊溪街20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文房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文房共字第00058号)为原告与被告毛英娟在2009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额为1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余额为30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于2009年9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毛建军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毛建军为原告与被告毛英娟在2009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1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有权先实现涉诉抵押权,也有权先要求被告毛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5日,被告毛英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35.4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毛英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个人贷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英娟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毛英娟与被告林茂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毛英娟、林茂勤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文成县珊溪镇珊溪街20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设定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依法对该抵押物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在3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毛建军自愿为涉诉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1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英娟、林茂勤、毛建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采取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英娟、林茂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10.37%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35.4元);二、如被告毛英娟、林茂勤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支行有权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毛英娟、林茂勤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文成县珊溪镇珊溪街20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文房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文房共字第00058号),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3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三、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支行行使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后,被告毛建军对被告毛英娟仍未清偿的上述第一项判项剩余债务承担最高余额为1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被告毛英娟、林茂勤负担,被告毛建军负连带保证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芳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云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