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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朱瑛瑛与杨祖雨、王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祖雨。委托代理人:李钟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瑛瑛。委托代理人:陈敏。原审被告:王美娥。上诉人杨祖雨为与被上诉人朱瑛瑛及原审被告王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商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杨祖雨、王美娥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祖雨曾多次向原告朱瑛瑛借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1年8月17日,被告杨祖雨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后被告杨祖雨于2011年9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杨祖雨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杨祖雨至今未付借款本息。原告朱瑛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1年8月17日向其借款450000元,2011年9月4日又向其借款5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为由,于2012年10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及时偿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借款利息157500元(其中借款人民币450000元部分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1年8月17日起算至2012年10月17日为157500元;借款人民币50000元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偿付完毕之日)。被告杨祖雨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提交的450000元的借条是对之前四笔借款的结算,分别是2011年8月17日的借款200000元、2011年9月4日的借款50000元、2011年9月22日的借款150000元以及2012年2月6日的借款50000元,原、被告在2012年8月17日对上述四笔借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杨祖雨收回了其中的三份借条,但是2011年9月4日的50000元借条却遗落在原告处,原告现以该借条再行起诉,故被告杨祖雨实际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借款500000元,原告提交的450000元的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8月17日开始计算。另,被告杨祖雨的上述借款系用于赌博,其还曾于2012年8月份因赌博被派出所当场抓获并处罚款,被告王美娥对此并不知情。被告王美娥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杨祖雨的借款系用于赌博,其对被告���祖雨的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与其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及450000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一、对于本案的借款金额,原告提交了两份借条,被告杨祖雨也自认了该两份借条系其签字出具,同时被告杨祖雨对款项交付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对其诉称的借款总金额为500000元的主张已尽举证义务,被告杨祖雨辩称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对借款已经进行过结算,并由被告杨祖雨重新出具450000元的借条一份,但被告杨祖雨将其中已结算的2011年9月4日的50000元借条遗落在原告处,因此原告诉称的50000元实际上包括在450000元的借款中,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50000元,但被告对其反驳意见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况且先前借款已经结算的话,被告杨祖雨在重现出具借条后取回原先的借条系一般常识,如果被告杨祖雨发现原先借条遗落在原告处的话,其完全可以向原告再行索取或在借条确实无法找寻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因此被告杨祖雨辩称的借条遗失在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定讼争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二、对于450000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被告杨祖雨辩称该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45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从该日进行起算,对被告的辩称,原告也承认该份借条的出具时间确实是2012年8月17日,但双方之所以将借条的落款时间提前一年是因为原、被告之前就存在多笔借贷,双方对该些借款都曾口头约定利息,而被告杨祖雨仅支付了2011年8月17日以前的借款利息,故双方才将借款时间写为2011年8月17日。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解释更符合客观实际,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被告杨祖雨的签字行为系对借条记载内容包括借款时间的认可,因此45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从2011年8月17日开始计算,但双方重新约定的利率2.5%显然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调整上述借款月利率为2.0%。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杨祖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祖雨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杨祖雨尚有50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且未支付借款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王美娥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杨祖雨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原告明知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祖雨虽然曾参与赌博,但不足以证实讼争借款系用于赌博,故对被告王美娥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被告杨祖雨、王美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朱瑛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8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6日起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375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共计14145元,由被告杨祖���、王美娥负担。上诉人杨祖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朱瑛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45万元借条,是之前四笔借款总和,于2012年8月17日换成这张45万元的总借条。之前四笔借款分别是2011年8月17日的20万元、2011年9月4日5万元、2011年9月22日的15万元以及2012年2月6日的5万元,换条子后,上诉人只收回其中的三份借条,2011年9月4日的5万元借条被上诉人一直未还给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将未归还上诉人的5万和45万元借条一并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三张借条均是上诉人以借条上的落款时间出具给被上诉人朱瑛瑛,可以对这三张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为上诉人不可能在一年多以前就知道被上诉人要起诉而伪造上述三条借条。被上诉人也承认45万元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是2012年8月17日,之前的借款合并后打的总借条。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将2011年9月4日的5万元借条带在身上,5万元的借款也可以加上去。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收回的5万元借条再行起诉,是重复计算,故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5万元借款。二、原审法院判决借款利息从2011年8月17日开始计算错误。因为45万元借款的时间有先后,计算利息的时间也应该有先后。上诉人实际出具给45万元借条是2012年8月17日,被上诉人也承认,所以上诉人认为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2年8月17日开始。鉴于以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瑛瑛答辩称:上诉人主张45万元借款包含2011年9月4日的5万元借款,利息应该从2012年8月17日开始计算。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借款是40万元,上诉人怎么会向被上诉人出具45��元借条,结算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完全可以利用其他手段说明5万元借款包含5万元。上诉人提供的其他的借条想证明其主张,但这些借条是上诉人书写,数字也是其组合,没有证明效力,按照一般习惯,假如说已经结算了,或款项归还,拿回了借条,就应该把借条撕掉,但上诉人却没有,这说明上诉人是非常细心的人,怎么可能将40万元借款出具45万元借条。如果是笔误,利息从2012年8月17日起算,那上诉人不可能写2011年,这也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的45万元借条和5��元借条为证,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5万元,还是5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合计50万元,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二份借条佐证,举证充分,足以支持其主张,故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上诉人称2012年8月17日双方对之前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上诉人重新出具45万元借条,45万元包含5万元借款,由于结算时上诉人将5万元借条落在被上诉人处。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也承认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对之前发生的借款进行过结算,但双方是否对之前发生的所有借款都进行了结算,无证据佐证,无法认定;5万元借条发生于2011年9月4日,早于2012年8月17日结算时间,但仅凭时间先后也不能当然推断出5万元借款结算在45万元借条之中,毕竟现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5万元借条原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5万元借条的证据,故对上诉人主张2012年8月17日双方结算后,其将5万元借条落在被上诉人处的事实,无据可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45万元借条落款时间2011年8月17日作为计算利息起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发生在其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本案50万元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由上诉人杨祖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