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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金川与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川,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270号原告杨金川,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陈炉镇立地坡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肖成生,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号。注册号610000100223544。法定代表人苏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花,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金川与被告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成生,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铜川市印台区陈炉中学进行校舍改建。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中标,于2009年9月24日与陈炉中学签订了施工协议,并委任苏锋为该项目部经理。该工程于2009年9月30日开工,2010年5月30日竣工。施工期间,被告雇佣其及任义存等人采取包人工方式进行施工,并雇佣侯亚东、徐小平等人拉水、沙子、砖料等。工程结束后,虽支付了部分工资,但仍有部分工资拖欠。经催要其被告知待工程审计结束,工程款支付后,一并支付其拖欠的工资。2012年4月,审计结束后,该工程项目经理苏锋与其进行了清算,并给其出具欠条,同时保证只要钱一到账,即刻支付所欠工程款。谁知被告在接到工程款后,对拖欠其工资一事不理不睬,并以工程亏损,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致使其与其他被拖欠工资工人四处寻找被告及苏锋,并多次上访均未果。综上,苏锋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16万元,赔偿因索要劳务费损失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首先,其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务纠纷,也不存在所谓的雇佣关系。其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雇佣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双方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以劳务纠纷为由起诉其没有任何依据。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其与铜川市印台区陈炉中学的校舍改建工程已于2010年5月30日竣工,原告所提供的有苏锋签名的欠砂款的欠条却是2010年6月所写,此时该工地早已竣工,该工程根本不可能再产生所谓的砂款,因此该欠条应属苏锋的个人行为,且在2012年6月5日,苏锋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因苏锋本人原因造成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各项费用而产生经济纠纷时,均与其无关,苏锋负责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再次,原告所出具的欠条系2010年6月所写,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12月底,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其亦从未听说过此笔欠款,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被告与铜川市印台区陈炉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校校舍改造工程,工程项目经理为苏锋。该工程于2009年9月30日开工,2010年5月30日竣工。施工期间,经任义存介绍,原告从他处贩运砂石并卖与被告,但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苏锋于2010年6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砂款1.1万元。2012年4月3日,苏锋又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砂款600元。后经催要,苏锋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与陈炉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复印件、陈炉中学证明以及苏锋于2010年6月及2012年4月3日向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明该工程项目经理为苏锋,工程于2010年5月完工,2012年1月审计,被告曾派人处理此事。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可、认为审计报告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陈炉中学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并提供了苏锋于2012年6月5日向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苏锋与其公司已经结清全部账务,并承诺对因该工程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各项费用而产生经济纠纷时,均与其公司无关,由苏锋个人承担。原告认为此系被告公司与苏锋内部之间的关系,其不予认可。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欠条、陈炉中学证明,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锋作为被告中原公司在铜川市印台区陈炉中学校舍改造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砂石,属于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苏锋该行为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原公司承担。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其他劳务,故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应予采纳。原告虽以被告拖欠其劳务费为由起诉,但实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被告虽然提供苏锋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但此系被告与苏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不具有对抗效力。现苏锋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砂款1.16万元,此债务被告应予清偿。陈炉中学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等人一直向苏锋及被告主张债务,故被告抗辩原告所持2010年6月欠条所载的1.1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索要砂款产生的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川砂款1.16万元;二、驳回原告杨金川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 创代理审判员 王 蔚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玉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