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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肖荣富与林瑞福、衢州瑞福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荣富;林瑞福;衢州瑞福纺织有限公司;毛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182号原告:肖荣富。委托代理人:汪跃龙。被告:林瑞福。委托代理人:张肃良。被告:衢州瑞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瑞福。委托代理人:张肃良。被告:毛国庆。原告肖荣富与被告林瑞福、衢州瑞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纺织公司”)、毛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荣富的委托代理人汪跃龙,被告林瑞福、瑞福纺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肃良,被告毛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荣富起诉称:被告林瑞福为被告瑞福纺织公司与衢州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3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瑞福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月息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林瑞福赔偿,被告瑞福纺织公司、毛国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瑞福未归还借款,被告瑞福纺织公司、毛国庆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林瑞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元。2、判令被告瑞福纺织公司、毛国庆对被告林瑞福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瑞福、瑞福纺织公司答辩称:被告林瑞福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瑞福纺织公司为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事实,但2012年9月29日归还原告111600元、2013年1月5日归还原告30000元,2013年1月8日归还原告61400元,2013年1月5日的30000元是支付2012年12月份的利息。被告毛国庆答辩称:被告毛国庆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且借款的具体过程被告毛国庆并不知情,被告毛国庆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毛国庆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在被告林瑞福处)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瑞福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月息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林瑞福赔偿,被告瑞福纺织公司、毛国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瑞福、瑞福纺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林瑞福归还原告111600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瑞福于2013年1月5日归还原告30000元,该30000元是支付2012年12月份的利息;于2013年1月8日归还原告61400元的事实。被告毛国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林瑞福、瑞福纺织公司无异议。被告毛国庆认为其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而已,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2:被告林瑞福、瑞福纺织公司无异议。被告毛国庆认为其不清楚。二、被告林瑞福、瑞福纺织公司所举的证据1:原告肖荣富认为该款项支付的是利息,原告在起诉时也已予以扣除。被告毛国庆认为其不清楚。证据2:原告认为30000元归还的是2012年11月份的利息,61400元是另外的临时借款。被告毛国庆认为其不清楚。上述原告及被告林瑞福、瑞福纺织公司所举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1,该111600元是在原告自认的已付利息的时间段内,且被告无其他证据来佐证该111600元的性质,故该111600元应认定为已支付的利息。2013年1月5日的30000元,被告林瑞福、瑞福纺织公司自认是支付2012年12月份的利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月8日的61400元,原告认为是另外的临时借款,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614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故对被告所举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及曾琼月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瑞福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月息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林瑞福赔偿,被告瑞福纺织公司、毛国庆及曾琼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瑞福支付700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200000元。2012年3月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瑞福支付60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瑞福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底并于2013年1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61400元。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对于不履行债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瑞福向原告肖荣富借款1500000元,被告瑞福纺织公司、毛国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林瑞福,双方借贷保证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林瑞福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本息而未全部归还,被告瑞福纺织公司、毛国庆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瑞福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扣除被告林瑞福于2013年1月8日归还的61400元,即被告林瑞福尚欠借款本金1438600元,利息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1438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林瑞福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瑞福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国庆抗辩称其只是本案所涉借款的见证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且应承担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瑞福纺织公司、毛国庆对被告林瑞福的上述款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瑞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瑞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荣富借款本金1438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本金1438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元;二、被告衢州瑞福纺织有限公司、毛国庆对被告林瑞福的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0元,减半收取95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55元,由原告肖荣富负担582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39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