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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仁荣与张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荣,张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556号原告陈仁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一威,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存红。原告陈仁荣诉被告张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荣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月息2%。原告当日通过洪君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张存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偿还。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仁荣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60元,减半收取16880元,由被告张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376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项丰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