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新生与张留平、沈慧玲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生,张留平,沈慧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马新生,男。委托代理人单艳伟,女,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留平,男。被告沈慧玲(又名沈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向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新生诉被告张留平、沈慧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以(2011)川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留平、沈慧玲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周民终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生的委托代理人单艳伟,被告张留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生诉称,被告张留平与沈慧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5月29日、1998年6月30日、1998年6月12日、1998年7月4日分四次通过杨俊成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6万元整,当时原告与杨俊成及被告张留平共同商定月息千分之二十,1999年底被告张留平嫌利率过高,要求降低利率,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勉强同意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但被告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息共计2000000元。被告张留平、沈慧玲辩称,被告张留平欠原告借款已偿还80万现金及一房抵偿另外20万借款,至今张留平共借原告100万元已全部还完,沈慧玲以沈玲名义所写的36万元借条,该借条并未发生,沈慧玲写该条时,是向杨俊成提供的借条,未将借条直接为原告书写,且该条书写后,杨俊成与马新生并未将36万元给沈慧玲,13年来,杨俊成与马新生从来未向沈慧玲催要此款或说过此事,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另二被告现已不是夫妻,原告共同之诉没有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四份、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二被告曾共同向原告借款136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五;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留平所借100万元已全部还清,给原告80万元现金及一套房抵20万元借款,原告不应再主张,沈慧玲的36万元是沈慧玲对着杨俊成书写,但书写后,杨俊成与马新生均未向沈慧玲支付36万元,虽书写成立,但未生效,借款未发生,原告不应主张无事实依据的诉求;录音内容为剪接拼凑录音,不是完整录音,其分四段,不是连续性录音,且录音没有前提,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不能确定,也未说明是借款100万还是36万或其它数目本金的利息,该录音无头无尾,故该录音不应作出为有效证据采用,该录音应由杨俊成本人到庭指认录音是为其所言,否则代理人或合议庭人员无法辨认是否为杨俊成本人的录音,该录音显示的利息无法确定,录音中仅是原告发问,杨俊成和张留平在对话时并未确定利息数额为多少,故无法确定是否有利息约定或利息约定为多少,综上,张留平已偿还完借款,双方无利息约定,沈慧玲所写的36万元欠条成立,但未生效,未给付36万元的借款,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本次开庭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偿还担保书1份,证明从借款担保书中证明1998年7月4日马新生借款二被告最后一笔款共计136万元,月利息20%,按季付息,证明双方约定的有利息。被告对此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此证据是周口地区植物化学厂的借款,且担保书有明显的添加涂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开庭后,原告2013年3月16日又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有:原城市信用社贷款借据1份、任慧明证明1份、任慧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留平向西华县农村信用社贷款40万元信用社从未使用借款偿还担保书凭证。聂卫华、朱桂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998年6月30日原告马新生为被告凑款向聂卫华、朱桂荣借款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不可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杨俊成书写记账凭证一份,2、1999年11月26日张留平还马新生款10万证明,证明张留平自98年12月28日至99年11月26日共还原告80万元现金,原告诉请的100万元是虚假诉请,且该证明与杨俊成书写的记账凭证证明相互印证,该凭证真实。原告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中,证明经手人为马新生,且落款鑫土地公司,不能证明还原告钱,杨俊成未到庭不能确定还款事实,二被告分文未还。本次开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杨俊成的两份证明及二审原审时的庭审记录,证明100万元借款和还款均经杨俊成的手,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360000元的事实杨俊成不知道,没有见到钱,杨俊成已在二审时出庭作证。证明了上述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杨俊成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二审与一审无关联。其它证据:1、法院根据被告申请,对署名“沈玲”,落款日期为“6.30”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2011年9月30日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鉴定,是沈慧玲所写,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2、杨俊成的调查笔录,说明借款100万元已还款80万元的事实,对36万元借款沈慧玲是否收到钱已记不清,口头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因张留平嫌高,讲还款时再商量,1999年3月3日至1999年8月27日期间还款200000元,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在2011年3月份,原、被告协商时双方都认可。本次重审时马新生的调查笔录,证明打借条头一天是张留平打的电话叫借款的钱,是本人亲手交给的沈慧玲,给沈慧玲没有约定利息给张留平约定有利息。问为什么在原一审和中院上诉时你怎么说是通过杨俊成给的沈慧玲时,马新生讲我一直说是我亲手交给的沈慧玲,当时杨俊成在场。本次重审时沈慧玲的调查笔录,说明借条是她本人打的,但没有见到钱,后来就忘记了,2010年马找我要钱时,才知道有这个条子,马新生讲借我的钱把钱给杨俊成了,杨俊成没有给我过钱,我没有见到此钱。根据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留平、沈慧玲原为夫妻(1999年12月离婚),原告马新生与杨俊成原系周口人民银行金融管理科科长和副科长。被告张留平原任周口地区植物化学厂厂长。1998年5月29日、1998年6月12日、1998年7月4日被告张留平为做生意三次向原告马新生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998年5月29日借条上载明:“借款.借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张留平98.5.29”;1998年6月12日借条上载明:“借款.伍拾肆万伍仟元正.545000元.张留平.98.6.12”;1998年7月4日借条上载明:“借款.贰拾伍万伍仟元正.205000元.张留平.98.7.4”。三次借款均通过杨俊成给付被告张留平。被告张留平分别通过杨俊成已记账的方式还款于1998年12月28日还款150000元,1999年3月3日还款100000元;1999年3月3日至1999年8月27日还款200000元,1999年8月27日还款50000元,1999年9月21日还款100000元,1999年11月26日还款100000元,1999年11月26日张留平通过马新生还款100000元。共计还款800000元。双方借条上未约定利息。1998年6月30日被告沈慧玲以沈玲的名义向原告马新生打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马新生同志现金叁拾陆万元正.沈玲.6.30”。被告沈慧玲承认借条是本人所打,但讲未收到360000元款。马新生讲借款时将钱交给了沈慧玲,但没有给沈慧玲约定利息,给张留平约定有利息。杨俊成在一审调查时证明对沈慧玲借360000元的事实,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在二审上诉时和本次开庭出示证明中证明,借沈慧玲360000元事实未经他手,不知道具体情况。另查明,张留平用自己一房屋折抵200000元借款,至今房屋并未交付于原告马新生,其房产手续至今仍为被告张留平所拥有。本院认为,被告张留平、沈慧玲在夫妻存续期间通过杨俊成向原告马新生共计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有书面的借款凭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至起诉之日已归还800000元,下余2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原告马新生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借款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双方对利息约定不一致,应为约定利息不明确,因而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以起诉之后为宜。原告马新生请求二被告给付36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沈慧玲打有借款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其借据的证据材料,且被告沈慧玲与被告张留平系婚姻存续期间所打借条,因而原告马新生主张二被告偿还3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给沈慧玲没有约定利息,因而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留平、沈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新生借款2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1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慧玲、张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新生借款360000元。三、驳回原告马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留平、沈慧玲负担诉讼费9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00元,原告马新生承担1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严明审判员 梁绍梅审判员 周英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连东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