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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韩某、周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周某甲,田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周某甲、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周某甲、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在李文斌(另案处理)的指使下,被告人韩某、周某甲、田某伙同彭清华(已判刑)、白金林、钟海滨、曹汉明(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工具,至宁波港穿山港区5期集装箱码头9号堆场施工工地,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阻挠工地上的工程施工,致使工程车辆无法正常开展填塘渣作业,后又任意砸打工地上的车辆,致被害人吴某乙所有的浙B×××××号面包车上多块车窗玻璃和被害单位宁波大榭开发区致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2辆装载机的操作室玻璃破碎。经鉴定,浙B×××××号面包车损失537元,装载机损失184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378元。被告人田某于2012年8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期间被羁押1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周某甲、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韩某、周某甲、田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施工承包合同、执行通知书、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证人赵某、李某甲、虞某、江某、刁某、费某、卢某、杨某、蔡某甲、蔡某乙、李某乙、冯某、徐某、吴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同案人李文斌、彭清华、白金林、钟海滨、曹汉明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周某甲、田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周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和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因犯前罪被羁押的13日及因本案被羁押的38日,应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某、周某甲、田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韩某以盗窃罪宣告缓刑的判决,将该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与本案以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