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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00167闫某某诉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五龙山乡朝阳村人,农民,现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壶关县百尺镇西王宅村人,农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侯志平,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闫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壶关县人民法院(2012)壶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被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无生育,2010年端午节前后,双方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没有和好,2012年7月1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在案。原告主张陪送现金10000元、被子五条、毛毯一条、床罩两件、房屋专修款18000元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0元,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仅认可一条毛毯。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端午节前后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2011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陪送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认可一条毛毯,一条毛毯留被告生活所用;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他财产,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50000元彩礼款之请求,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已同居生活,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婚后同居生活时间仅半年左右且未生育子女,被告因操办结婚花费了大量的物力财力,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酌情给予被告因婚补偿1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原告牛某某支付被告闫某某一次性因婚补偿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判后,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牛某某离婚;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返还全部彩礼、结婚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及精神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牛某某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闫某某在结婚时曾给过被上诉人牛某某彩礼款5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被上诉人牛某某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升级,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见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依法准予其二人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闫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牛某某应返还全部彩礼,因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及双方均为农民,无固定收入,上诉人因操办结婚花费了大量的物力财力等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应予酌情返还部分彩礼为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结婚所有花费及精神赔偿,其在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不符合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因婚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2)壶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准予牛某某与闫某某离婚;驳回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壶关县人民法院(2012)壶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牛某某支付闫某某一次性因婚补偿款10000元。三、被上诉人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闫某某彩礼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牛某某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