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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涞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2日生,住四川省邻水县,现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涞水县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74年8月5日生,住涞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建军代理审判员  杨秋芬人民陪审员  白 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海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