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梁伟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伟,东洋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川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梁伟,男,汉族。被执行人东洋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华大道德盛路91号。法定代表人陈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庐松,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珍,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梁伟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执裁字第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第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息方式是按照年利率13.72%利率计算,异议人梁伟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以143380元按照年利率13.72%,从1996年3月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143380元按照年利率13.72%双倍,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拍卖款到法院账户之日止。异议人梁伟要求利息五年一结算、利息应计算至实际领款之日止以及将判决之前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执行费计入本金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异议人梁伟所提异议理由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成执裁字第9-4号执行裁定,驳回梁伟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梁伟称:一、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应作为金钱债务计息;二、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应计入金钱债务并以此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三、拖延支付期间的资金利息应由申请执行人取得;四、申请人应分享债务资产增值的收益。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执裁字第9-4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1998年2月27日,梁伟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东洋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购房纠纷一案,该案执行依据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成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该执行依据的主要内容为:东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梁伟房屋回收款人民币143380元。此款从1996年3月9日起到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止,按年利率13.7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7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188元,共计人民币6565元,由东洋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梁伟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依法委托拍卖公司对被执行人东洋公司开发的“国际大都会”项目进行整体拍卖。成都科甲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198000000元最高价竞买成交,并交清拍卖款。执行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发布《公告》,该《公告》内容为:“1997年以来,本院先后受理冯兴霞等人申请执行东洋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2011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拍卖公司对东洋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国际大都会”项目进行整体拍卖,成都科甲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19800万元最高应价竞买取得。根据案件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将对涉案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和兑付。为此,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债权利息计算标准:当事人实际付款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13.72%计付;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付。二、利息计算截止时间:2011年9月30日。三、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的确认:未上诉案件,在一审判决书落款日期基础上再加15天为生效时间;上诉案件,以二审判决书落款日期即为生效时间。四、涉诉债权人应提供的兑付资料:涉诉债权人应向本院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正反两面);本人不能办理的,应向本院出具确认债权及领取兑付款项的特别授权书,并经公证机构公证;债权人死亡的,应向本院出具相关死亡证明、继承证明等相关依据”。申请执行人梁伟认为上述公告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执行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成执裁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梁伟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川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法院(2012)成执裁字第9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裁定予以撤销。执行法院经审查,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成执裁字第9-4号执行裁定,再次驳回梁伟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争议问题为以下几方面:(一)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确定。一方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确定执行标的,应受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拘束。其执行程序中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作出超出执行依据确定内容范围的执行行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成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对东洋公司应当支付梁伟房屋回收款利息的利率,确定为按年利率13.72%计算,故执行程序中应以此为标准计算利息数额;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除债务本金外,应包括执行依据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相应资金利息。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确定债务,即应以债务本金和相应资金利息为基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上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故,申请复议人梁伟关于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应计入金钱债务并以此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关于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时间。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立法本意是对其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惩罚,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自行履行完毕或强制其履行完毕给付金钱义务后,应当不再负担迟延履行利息。本案中,执行法院收到拍卖款项之日,应视为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给付金钱义务,其后不应再负担迟延履行利息。申请复议人梁伟认为拖延支付期间的资金利息应由申请执行人取得,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关于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及执行费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及执行费是法律、法规确定由国家收取的规费,申请复议人梁伟认为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应作为金钱债务计息,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综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执裁字第9-4号执行裁定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仅以本金1433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72%双倍计算,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申请复议人梁伟的部分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执裁字第9-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茅勇代理审判员 曹阳代理审判员 章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第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