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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薛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刘存富与王奉天、王少辉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富,王奉天,王少辉,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薛商初字第306号原告:刘存富,男,1961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忠祥、赵子龙,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奉天,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王少辉,男,1972年2月出生。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解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家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海燕,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存富诉被告王奉天、王少辉、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富、委托代理人李忠祥、赵子龙,被告道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褚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奉天、王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存富诉称:2009年8月,被告道桥公司中标临沂至枣庄高速公路第六标段,被告王奉天系被告道桥公司第六工区的负责人。被告王奉天、王少辉为了建筑工程施工,租赁了原告的挖掘机等工程设备,被告王少辉于2009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书,后被告王奉天、王少辉与原告刘存富协商解除了租赁协议。2010年5月16日被告王奉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租赁费27万元,后偿还了115000元,尚欠租金155000元。被告王奉天、王少辉租赁设备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道桥公司应对被告王奉天、王少辉所欠租赁费负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道桥公司支付原告刘存富租赁费15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奉天、王少辉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奉天未答辩。被告王少辉未答辩。被告道桥公司辩称:租赁协议是被告王少辉与原告签订的,欠条是被告王奉天出具的,二被告都不是被告道桥公司的工作人员,设备租赁与被告道桥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道桥公司没有授权被告王奉天、王少辉租赁原告设备,原告也没有证据支持所租赁设备用于了被告道桥公司的工程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奉天、王少辉系职务行为是不成立的,要求被告道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道桥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王少辉于与原告刘存富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书”,被告王少辉租赁了原告刘存富的挖掘机等工程设备。2010年4月27日许,被告王奉天、王少辉与原告刘存富通过协商解除了租赁协议。2010年5月16日,被告王奉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存富(2010年2月20日-2010年4月27日)设备租赁费27万元,分三次付清(5月31号一次、6月30号一次、7月31号一次,等额付清)。”,后被告王奉天、王少辉偿还了115000元。2009年8月,被告道桥公司施工于临沂至枣庄高速公路项目第六合同段。另查明: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枣庄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枣临高速第六标段的工程,转包给河北华北石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被告王奉天、王少辉具体负责施工。本院认为:被告王奉天、王少辉未答辩,放弃了自己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刘存富提交了“设备租赁协议书”、“关于解决协议的协商结果”、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存富与被告王奉天、王少辉之间存在租赁设备合同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租金1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枣临高速招标公示、被告道桥公司项目经理部文件、被告道桥公司“百日大干-路基土石方施工计划”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奉天系履行被告道桥公司职务的行为。并且,原告的起诉状中称被告王奉天、王少辉所施工工程系从河北华北石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转交而来,与被告道桥公司没有直接联系。后又主张二被告履职于被告道桥公司,原告对该事实陈述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诉讼原则,同时也为被告道桥公司的抗辩提供了佐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奉天、王少辉共同支付原告刘存富租金15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存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王奉天、王少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军审判员  王泉涌审判员  赵 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