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海涛与被告张长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490号原告董某甲,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景亮,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李连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路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景亮、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连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接触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脾气性格不合常生气吵架。2008年年底分居生活,已经4年之久,平常很少联系,2013年春节,我与被告商量好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因放假没有离成,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和睦,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为孩子有一个完整幸福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份相识,2007年腊月26日同居生活,2008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董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务琐事,曾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务琐事,曾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尚年幼,需双方关心和照料,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以不离为宜,即原告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路存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福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