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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杭州森博装饰品有限公司、施方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金建宏。委托代理人:卢彤彤、冯群。被告:杭州森博装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被告:施方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杭州森博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博公司)、施方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彤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博公司、施方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与杭州余杭运河搪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公司)签订编号为余支短贷(2011)0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运河公司向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15%,利息按季结算,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2011年6月14日,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与运河公司签订编号为余支短贷(2011)03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运河公司向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借款6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15%,利息按季结算,罚息为借款利率的150%。2011年5月19日,原告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森博公司签订编号为余支高保(2011)0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森博公司为运河公司与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3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19日,被告施方如出具编号为余支保证(2011)056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同意为运河公司与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在担保有效期内(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务限额为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于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运河公司发放贷款共计800万元。因运河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兴业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森博公司、施方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运河公司向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8月15日,运河公司尚欠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453649.14元,另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2万元。为此,兴业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森博公司、施方如偿还运河公司欠兴业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利息204254.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15日,此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合计3804254.60元;二、被告森博公司、施方如承担原告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森博公司、施方如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原告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余支短贷(2011)0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余支短贷(2011)035号的《流动资金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与运河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1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就运河公司向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借款的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罚息及违约责任、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二份,用以证明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依据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14日向运河公司发放贷款共计800万元的事实。3.编号为余支高保(2011)0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与森博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森博公司为运河公司在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对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编号为余支保证(2011)056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施方如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为运河公司在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对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运河公司欠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息的清单二张,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8月15日运河公司尚欠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息合计8453649.14元,其中本金800万元、利息及罚息453649.14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小额支付入帐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7.债权计算清单二份,用以证明运河公司尚欠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息的具体计算方式。被告森博公司、施方如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兴业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兴业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兴业银行余杭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告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森博公司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十三项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被告施方如出具的上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第八条载明“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本人对贵行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贵行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2012年3月26日,兴业银行余杭支行根据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作出的(2012)杭证民字第946号公证书与(2012)杭证经字第5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要求运河公司偿还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森博公司结欠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以(2012)杭余执民字第1243号案件立案执行,现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又认定,原告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与运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森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施方如出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与运河公司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关系发生于森博公司、施方如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内,由于运河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森博公司、施方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故兴业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森博公司、施方如在保证责任限额内对债务人运河公司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予以清偿。森博公司、施方如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兴业银行余杭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综上,原告兴业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森博装饰品有限公司、施方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360万元。二、被告杭州森博装饰品有限公司、施方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利息204254.60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15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60万元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另计)。三、被告杭州森博装饰品有限公司、施方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94元,由被告杭州森博装饰品有限公司、施方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9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张杏英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