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志学诉孙伟、孙志劳动者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学,孙伟,孙志,松原市规划局,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3243号原告王志学,男,1955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县。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缺席)被告孙志,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缺席)被告松原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杨乃义,局长。(缺席)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女,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前郭县育才街,身份证号码2207211978********。原告王志学诉被告孙伟、孙志、松原市规划局、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石、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孙志、松原市规划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学诉称,2011年9月,原告受被告孙志、孙伟雇佣,为被告松原市规划局的工地(规划局家属楼)修建围墙做木工,约定日工资240元。同年9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开发的正在施工的高层,拆卸盒板时由于没有防护措施,坠落的水泥块将正在干活的原告的头部砸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天。原告认为,自己受雇于孙志、孙伟,被告松原市规划局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孙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受伤,理应与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1.13元、护理费1027.70元(10天×102.77元)、误工费2400元(10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8217.83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伟未答辩。被告孙志未答辩。被告松原市规划局未答辩。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本被告间提供劳务的相关证据,伤从哪里来的也没有证据证实。派出所笔录中证人证实是被望湖工地的坠落物砸伤,而且找到望湖工地的负责人沟通,我们不是这个工地,因此砸伤的东西是否是我们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证人均表示没有看见王志学被砸伤,而是听王志学说的,无法证实本被告具有侵权责任2、在举证过程中,原告提出误工费24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被告提供了证据证实从2010年施工以来防护措施到位,没有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本被告没有做到防护措施造成其损害,其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孙伟、孙志承包了被告松原市规划局的家属楼的围墙修建工程,被告孙伟、孙志雇佣原告王志学干围墙的木工活,约定劳务费为每日240元。2011年9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告王志学在修建围墙时,被水泥块砸中头部。原告于当日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天,2012年9月27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4291.13元,医嘱二级护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镜湖派出所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伟、孙志雇佣原告王志学为其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王志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其本身没有过错,应当由雇主即被告孙伟、孙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志学以被告松原市规划局是发包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松原市规划局是该围墙工程的发包人,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志学以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其受伤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公安卷宗中三份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但三份证言证实附近是望湖工地的楼房,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柏屹房地产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4291.13元,护理费为1027.70元(10天×102.77元)、误工费为2400元(10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共计821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孙志赔偿原告王志学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217.83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伟、孙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山审 判 员 辛志斌代理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