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克贵,曾令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15号原告舒克贵。委托代理人李廉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蜀雁,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福。委托代理人林洁,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本超,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桂湖东路210号。代表人刘发琼,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雪,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克贵与被告曾令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克贵的委托代理人李廉朴、被告曾令福的委托代理人林洁和委托代理人陈本超、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克贵诉称,2012年5月15日11时55分许,本案原告舒克贵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石路泰兴加油站路口,与被告曾令福驾驶的川A194**“丰收-180”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使原告舒克贵受伤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舒克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0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舒克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120日。本案的肇事车辆川A194**“丰收-180”小型拖拉机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4272.2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舒克贵;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令福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结果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比例建议曾令福承担30%。川A194**“丰收-180”小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车主和驾驶员都是被告曾令福。并为川A194**“丰收-180”小型拖拉机向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曾令福垫付了原告舒克贵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舒克贵的鉴定结果无异议。川A194**“丰收-180”小型拖拉机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但未投不计免赔险,故商业险内应赔的金额中应扣除5%的赔偿费。对于医疗费认为应扣除15%自费药;对于误工费天数为住院天数加医嘱建议休息天数;对于护理费标准为住院天数60元每天;对于交通费认可5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计32天;对于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抚养证明有异议,张玉琼有七个子女,但去世了三个,由法院核准;对于查档案费、打印、复印费、电话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于原告舒克贵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对于康复费建议产生后再说;对于后续治疗费认可9000元;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1时55分许,本案原告舒克贵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石路泰兴加油站路口,与被告曾令福驾驶的川A194**“丰收-180”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致使原告舒克贵受伤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32529.03元,其中原告舒克贵垫付了22529.03元,被告曾令福垫付了10000元。医嘱建议:1、休息3个月,避免右下肢负重,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功能锻炼;2、如出现骨不连、骨折不愈合、内固定松动、锻炼等,来我院就诊,根据我院医嘱进一步治疗;3、出院后1.2.4.6.8.10.12月来我院复查,每次约需费用200元;4、出院1年余后、骨折愈合后来我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8000-10000元;5、出院带药:头孢丙烯分散片0.5g口服2/日,藤黄健骨片2g口服2/日;6、门诊随访。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舒克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0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舒克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95天,护理期限为107天,护理人数1人,原告舒克贵用去鉴定费2310元。另查明,原告舒克贵有母亲张玉琼要扶养,其中张玉琼现有4个子女健在;川A194**“丰收-180”小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车主和驾驶员都是被告曾令福。川A194**“丰收-180”小型拖拉机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若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陪率为5%。原告舒克贵以与被告曾令福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舒克贵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病情证明一份、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工资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抚养证明一份、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舒克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曾令福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由于被告曾令福为川A194**“丰收-180”小型拖拉机向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承担30%的赔付责任后并扣除5%的免赔金额。原告向本庭提交的户口信息已清楚表明是居民家庭户口,职业为其它,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精神,为最大限度地弥补受害人因伤残导致的收入减少,被告曾令福应赔偿原告舒克贵的误工费,因原告舒克贵的误工费为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能确定,应按上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舒克贵的护理天数,原告舒克贵向本院提交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其护理期限为107天,误工天数为195天,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确凿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采信。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根据审判经验认为按15%扣除为宜。原告舒克贵提出的财产损失,因无保险公司定损,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舒克贵主张的查档费、打印、复印费、电话费、康复费因其证据不足,本庭不予采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32529.03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4879.35元);2、护理费6420元(60元/天×107天=642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640元);5、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640元);6、误工费16822.89元(31489元/年/365天×195天=16822.89元);7、残疾赔偿金35798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6×5×10%÷4=1712元;9、鉴定费231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111661.92元。本案的自费药4879.35元和鉴定费2310元由被告曾令福自己承担2156.81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75542.89元(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于被告曾令福未为该车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曾令福应赔偿原告舒克贵(32529.03-10000-4879.35+640+640+10000)×30%×5%=433.95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舒克贵82**.95元,被告曾令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以返还,上述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向被告曾令福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409.24元,支付给原告舒克贵76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舒克贵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6378.6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曾令福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409.24元;三、驳回原告舒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舒克贵承担393元,被告曾令福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史星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