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玉诉被告冯作壮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玉,冯作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张桂玉,女,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村××号,身份证号:×××2443。委托代理人梁玉桥,本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作壮,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村××号,身份证号:×××2013。原告张桂玉诉被告冯作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作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玉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6月18日生育女儿冯金兰。由于原告与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无法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经常遭到被告的殴打。2011年8月4日,原告还遭被告的踢打。由于夫妻感情不融洽,双方自2008年7月分居至今。被告夫权思想严重,性格粗暴,平时限制原告走访亲友,2009年3月被告与原告争吵时,被告曾扬言要砍死原告的亲人。被告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而是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1年12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冯金兰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冯作壮庭后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已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均不予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只是因一些家庭琐事和亲友误信不实传言而产生一些误会而又缺乏沟通,没有得到正确的解除而造成暂时的冷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离婚并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被告愿意吸取教训,为重建和谐夫妻感情、和睦美好家庭而努力。父���离婚对孩子伤害较大,双方对待婚姻应该慎重,要对家庭、子女负责。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原告应一次性付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计250元,孩子现在五岁,需抚养的年限为13年,总计39000元。被告冯作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二、如果离婚,婚生女儿冯金兰应由谁抚养,随谁生活,抚养费应如何分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及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7月31日生育女儿冯金兰,冯金兰一直在被告家生活。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争吵中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即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2011年12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外出打工,2012年10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冯金兰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一个女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互相包容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以家庭与子女的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理顺好个人、夫妻、孩子和家庭的整体关系,就能建立和谐家庭,为孩子提供理想的生活成长环境。原、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桂玉与被告冯作��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张桂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才杰代理审判员 韦英香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