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庭余与谷学磊、陶良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学磊,汪庭余,陶良本,邬帮勤,方立余,曹启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学磊。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庭余。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良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帮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立余。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维根,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启友。委托代理人:丁增福,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谷学磊因与被上诉人汪庭余、陶良本、邬帮勤、方立余、曹启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2012)舒民一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学磊的委托代理人赵广剑,被上诉人汪庭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被上诉人陶良本、邬帮勤、方立余的委托代理人常维根、被上诉人曹启友的委托代理人丁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汪庭余诉称:陶良本、邬帮勤、方立余合伙经营房屋拆迁、物品回收,汪庭余受雇于三人参与拆迁事务。2011年2月25日15时陶良本、邬帮勤、方立余组织拆除五里建材房屋时,因缺乏安全防护措施,致汪庭余于约3米高的房屋上摔下致伤。经舒城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救治,现已出院恢复。三人仅支付部分医药费,现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4805元。原审中陶良本、邬帮勤、方立余辩称:1、我们与汪庭余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汪庭余虽受邀参加房屋拆迁,但与我们地位、报酬相等,也没有对汪庭余进行管理和监督,不符合雇佣劳务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2、汪庭余在工作中受伤是事实,但汪庭余的损失赔偿责任由谷学磊承担,因谷学磊与曹启友之间形成了房屋拆迁发包与承包关系,曹启友与我们均无房屋拆迁资质,谷学磊明知这一事实,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汪庭余在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资质的情况下从事房屋拆迁工作,在工作中忽视安全导致受伤,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汪庭余部分诉求过高,请求驳回汪庭余的诉讼请求。原审中谷学磊辩称:1、汪庭余与我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陶良本等人申请追加我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陶良本、邬帮勤、方立余申请追加我为被告的理由成立,本案也不适用关于拆迁人需具备拆迁资质的规定;3、我与陶良本等人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这份合同是承揽合同,承揽人造成的损失与我无关。原审查明:2011年2月25日,谷学磊与曹启友签订拆除合同,谷学磊在合同上签名为“李学磊”。合同签订后,曹启友将该合同事项转给陶良本、邬帮勤、方立余三人施工。汪庭余受邬帮勤指派进行拆迁操作,在工作过程中,汪庭余从被拆迁的房屋上摔下致伤。汪庭余先后在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和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22312.5元。汪庭余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360日。2012年8月8日,司法鉴定机构对汪庭余的后期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汪庭余因高坠致右股骨颈骨折,后期医疗费用估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住院20日。原审认为:汪庭余与陶良本、邬帮勤、方立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汪庭余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应承担20%赔偿责任。陶良本、邬帮勤、方立余对工作场所疏于管理,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80%赔偿责任。谷学磊选用无拆迁资质的人员进行拆迁工作,应与拆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启友已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不再承担责任。经核定,汪庭余的损失为:医药费31092.5元(含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280元[(360天+20天)×56元/天]、护理费4126.6元[(27天+20天)×87.8元/天]、营养费940元[(27天+2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4928元(623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5467.1元。汪庭余自行承担19093.4元,陶良本、邬帮勤、方立余应赔偿76373.68元,比除已经给付的24556.3元,尚应赔偿51817.38元。谷学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陶良本、邬帮勤、方立余共同赔偿原告汪庭余76373.68元,比除被告陶良本、邬帮勤已承担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556.3元,尚应赔偿5181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谷学磊与被告陶良本、邬帮勤、方立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曹启友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汪庭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670元,原告承担520元,被告陶良本、邬帮勤、方立余、谷学磊承担1150元。原审宣判后,谷学磊不服,上诉称:1、谷学磊与曹启友签订的是承揽合同,曹启友在谷学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拆除工作转交给陶良本、邬帮勤、方立余施工,曹启友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汪庭余损失过高,应予纠正。曹启友答辩称:1、谷学磊在签订合同时具有欺诈行为,其在合同上的签名是“李学磊”。2、汪庭余不是我找来干活的,事故发生时我也不在现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汪庭余答辩称:谷学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曹启友,具有过错,原判谷学磊承担连带责任正确。陶良本、邬帮勤、方立余答辩称:房屋拆迁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单位承担,谷学磊明知答辩人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发包,具有过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对原审证据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谷学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原判曹启友不承担责任是否正确;三、原审认定汪庭余损失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谷学磊明知曹启友无拆迁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曹启友,其作为工程定作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的拆迁合同是由发包人谷学磊与承包人曹启友签订,曹启友本身无拆迁资质,合同签订后又将其口头转让给陶良本、邬帮勤、方立余三人,双方无转让或转包合同,且陶良本、邬帮勤、方立余三人未与谷学磊签订拆迁合同,谷学磊与曹启友签订的拆迁合同也未撤销,只是实际施工人发生了转变,陶良本、邬帮勤、方立余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没有相关拆迁资质,故曹启友在工程转让时存在选任过错,应对汪庭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对曹启友的责任认定不当,应予纠正。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汪庭余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适当,但误工费应按出院医嘱的记载计算。本院确定汪庭余的损失为:医药费31092.5元、误工费4312元(77天×56元/天)、护理费4126.6元(47天×87.8元/天)、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4928元(623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79039.1元。汪庭余自行承担15807.8元,陶良本、邬帮勤、方立余应赔偿63231.3元,比除已经给付的24556.3元,尚应赔偿38675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2)舒民一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汪庭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2)舒民一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陶良本、邬帮勤、方立余共同赔偿原告汪庭余76373.68元,比除被告陶良本、邬帮勤已承担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556.3元,尚应赔偿5181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谷学磊与被告陶良本、邬帮勤、方立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曹启友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陶良本、邬帮勤、方立余共同赔偿汪庭余38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曹启友与谷学磊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汪庭余承担520元,陶良本、邬帮勤、方立余承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汪庭余承担334元,陶良本、邬帮勤、方立余承担13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白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