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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执字第14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韦朝永与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朝永,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青执字第1420-3号申请执行人韦朝永。被执行人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双拥路36号。法定代表人韦清文,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南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有应得收入(管网资产转让款)人民币16128303元未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南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应得的资产转让款人民币54745元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全军审判员  黄 郁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 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