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原审被告商洛市公共汽车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杨某某,白某某,商洛市公共汽车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名人街中段。负责人孙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俱兴斌,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州区江滨花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199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商洛双语学校学生,住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外贸公司家属院。法定代理人白永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白某某之父。原审被告商洛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金凤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商洛公司)、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原审被告商洛市公共汽车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2)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杨某某,白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0月19日7时1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陕H044**号车(即9路公交车)沿文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洛双语学校门前与原告白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白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原告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同日被送往四医大西京医院治疗,诊断:右侧大腿部皮肤撕脱伤,骨盆骨折。分别在全麻下行右大腿腹股沟清创缝合、颞筋膜瓣转移修复术、右大腿腹股沟清创、VSD术等,住院治疗31天,于2011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3天后换药;2、患处制动;3、随访。之后又先后两次入住四医大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3天和9天,在全麻下行右大腿阴股沟清创术、任意皮瓣转移术、筋膜组织瓣转移术、取皮植皮术、VSD术、右大腿瘢痕松解等。共计花医疗费用75031.31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商洛公司支付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方55000元。2012年2月3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无责任。陕H044**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市公共汽车公司,牛某某从市公共汽车公司承包该车进行经营,牛某某丈夫即被告杨某某系该车的实际使用和经营人。陕H044**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商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三责险含不计免赔。2012年10月19日,经原告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白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大腿根部皮肤撕脱伤、骨盆多发骨折,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2、白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在西安治疗期间,其父母因护理而支出住宿费4870元。原告因受伤治疗没有上课,请人补习英语和语文课,支出补课费11900元。原告因治疗和鉴定支出交通费3757.50元。原审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陕H044**号车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陕H044**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商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替代杨某某赔偿。原告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医疗费用中20%的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可。医疗费确定为75031.32元;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残疾等级及治疗情况,营养费应予考虑,营养费为53天×10元=5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住院天数53天计算,每天30元,到庭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每天按照2人护理,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记录单中医嘱留陪人一名,故应按1人计算,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原告父母的从业情况等因素,确定为每天护理费标准100元,护理费为53天×100元=5300元,原告的过高请求不予支持;5、住宿费:原告家住商州,因受伤在西安住院治疗,其父母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住宿费属其实际支出,住宿费4870元应以确认;6、补课费:11900元属原告实际支出,应予认定;7、交通费3757.5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地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请求40139元,以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8000元;10、鉴定费1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治疗过程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12、财产损失:对于自行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按本公司对自行车的定损情况认可290元,原告表示同意,予以准许;原告称在本次事故中还有手机被损坏,价值3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56107.82元,其中鉴定费1700元和补课费119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42507.8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67356.50元(已付10000元),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75151.32元。被告杨某某已付原告55000元,超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某某医疗费75031.32元、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3757.50元、住宿费4870元、补课费11900元、残疾赔偿金4013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自行车损失290元,共计156107.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142507.82元(已付1000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13600元(已付5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原告白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某某41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保险商洛公司、杨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2)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白某某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理由:1、白某某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白某某是在校学生,属消费者,不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标准。2、白某某的交通费、部分医疗费、器具费,以及住宿费认定错误。3、杨某某的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2)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白某某对杨某某的起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由我承担伤者白某某的补课费11900元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杨某某持A2驾照,肇事车辆陕H044**号公交车,核定载客17人。白某某父母在2003年就在商州市区集资购买房屋,其父母均是驾驶员,在市区以驾驶出租车为谋生方式多年,白某某从2005年起在商洛市中心小学、双语学校读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白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应当对白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保险商洛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刘某某承担。白某某父母在2003年就在商州市区集资购买房屋,其父母均是驾驶员,在市区以驾驶出租车为谋生方式多年。白某某在2005起,就在商洛市中心小学、双语学校上学,充分说明一家人虽然是农民身份,但长期居住在城市以非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商洛公司上诉认为,白某某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平安保险商洛公司上诉提出的白某某的部分医疗费、器具费、交通费认定错误。经审查,根据白某某的伤情,购买褥疮医疗气垫属合理开支,虽然有四张小金额的药费发票其中三张存在没有注明姓名,一张是白条,但是根据白某某的住院时间及花费内容判断,其支出正常合理,应当予以支持。白某某的伤情严重,先后在西安三次住院治疗,由于其受伤部位在大腿,行动不便,需要包车,交通费的数额基本符合实际情况,交通费应当支持。白某某前后住院共计53天,其花去4870元的住宿费,大体合理,亦应支持。杨某某持A2驾照,肇事车辆是17座的城市公交车。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准驾车型及代号表,A2驾照可以驾驶B1驾照驾驶的车型,而B1驾照可以驾驶含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所以杨某某不存在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平安保险商洛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白某某作为一个在校的学生,其受教育权应当得到充分保护。因受伤导致产生的补课费,属于其损失范围,数额也大体合理,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商洛公司和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平安保险商洛公司承担3150元,杨某某承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审 判 员 屈晓鹏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