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香梅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兴隆县发展改革局以兴发改投资核字(2010)5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形式作出的立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香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承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香梅。2013年2月18日,李香梅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兴隆县发展改革局以兴发改投资核字(2010)5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形式作出的立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裁定认为:兴发改投资核字(2010)5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是兴隆县发展改革局依据法定职权对特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由此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只限于特定的范围,即该投资项目的申请人兴隆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行政许可行为对起诉人李香梅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其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李香梅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李香梅上诉称: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兴隆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13)兴行裁字第3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松平审判员 李 奇审判员 陈德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孙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