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与南京松朗饮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418号关于杭州某物流公司的南京某包装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杭州某物流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原告杭州某物流公司诉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某物流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产生运费42884.5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杭州某物流公司向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企业发询证函,被告承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欠原告42884.50元,原告杭州某物流公司也向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出具运输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运单、运费发票、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欠原告杭州某物流公司运费事实清楚,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应当给付。另,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某物流公司运费42884.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滕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