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袁生文与包樟锋、徐君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生文,包樟锋,徐君萍,周财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120号原告:袁生文。被告:包樟锋。被告:徐君萍。被告:周财春。原告袁生文与被告包樟锋、徐君萍、周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樟锋、徐君萍、周财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生文起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包樟锋、徐君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0.5%,若逾期归还,按日息0.5%标准计算违约金。同时由被告周财春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归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包樟锋、徐君萍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90元(按月息0.5%标准计算,自201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3日止为150元,按月息1.95%标准计算,自201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止为2340元)。并按月息1.95%的标准,支付2013年3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周财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包樟锋、徐君萍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财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包樟锋、徐君萍、周财春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包樟锋、徐君萍向袁生文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周财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袁生文与包樟锋、徐君萍、周财春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包樟锋、徐君萍应及时返还借款,逾期须支付相应的利息,周财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袁生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樟锋、徐君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生文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财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包樟锋、徐君萍、周财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