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一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培义与丛培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培义,丛培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培义,男,194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培信,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东,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培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被告与文登市汪疃镇王家产村(以下简称王家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叫行承包位于该村村北山东夼水库上游的荒滩约0.6亩,承包费为每年16元,承包期限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后被告在其承包的荒滩上栽植了杨树苗,并于2004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承包的荒滩上的杨树作价400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自转让之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此后由原告每年向王家产村交纳承包费16元,如国家、集体或其他单位占用该地,补偿款由原、被告按各占50%分配。2011年10月10日,因王家产村修路需占用被告所承包的涉案荒滩,经该村村两委、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于2012年收回诉争荒滩,涉案杨树由被告个人砍伐,收益归个人,村集体给予被告承包荒滩未到期补偿款48元(即3年承包费)。后被告于2012年2月将该荒滩上的杨树砍伐并予以出售。2012年3月1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家产村北山水库上游部分已砍伐杨树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砍伐杨树在鉴定基准日(2012年2月15日)的鉴定价格为12792元,其中路西被砍伐杨树价格为7206.12元,路南堤堰下及路某被砍伐杨树价格为694.38元、路某北被砍伐杨树价格为4891.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转让的杨树包括王家产村北山东夼水库上游荒滩路西、路南堤堰下及路某、路某北的杨树;被告主张其只是将承包的路西0.6亩荒滩上的杨树转让给原告,路南堤堰下及路某、路某北的荒滩在2002年王家产村叫行承包荒滩时由张某承包,其上生长的杨树属于承包人张某所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2002年其叫行承包了王家产村北山东夼水库上游路某、路某北的荒滩,路南堤堰下及路某、路某北的杨树归其所有,被告叫行承包的是路西长约50米的荒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转让给原告杨树林面积问题,因被告2002年与王家产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承包的荒滩面积为0.6亩,本案中位于王家产村北山东夼水库上游荒滩路西长约50米的荒滩与该面积相符,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只对王家产村北山东夼水库上游荒滩路西长约50米的荒滩上的杨树享有转让的权利,故原、被告在2004年8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杨树系位于王家产村北山东夼水库上游荒滩路西长约50米的荒滩上的杨树。原、被告于2004年8月2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转让协议取得位于王家产村北山东夼水库上游荒滩路西长约50米的荒滩上杨树的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砍伐已转让给原告的杨树并出卖,侵害了原告对杨树的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鉴定,位于王家产村北山东夼水库上游路西被砍伐杨树价格为7206.1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杨树损失7206.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损失还应包括被砍伐杨树生长到2029年12月30日的可期待利益,因该荒滩已于2012年被王家产村村委会收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之规定,判决:被告丛培信赔偿原告孙培义树木损失7206.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2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26元,原告负担730元、被告负担696元。上诉人孙培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王家产村主任谷元鹏违法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收回是导致上诉人产生损失的起因,故原审法院应当依上诉人的申请追加谷元鹏为共同被告;二、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系路某、路西两块土地共4亩多而非0.6亩,被上诉人与王家产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系虚假的,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同时原审证人张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路西堤堰下及路某和路某北的林地系由该证人承包,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包土地的面积为0.6亩有误;三、诉争土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未来无法承包涉案土地而产生的预期损失共计25000元,并按照合同赔偿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丛培信答辩称,一、原审对数目损失的鉴定数额过高;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上诉人亦应分得50%的补偿款。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王家产村村委会已经对被上诉人补偿了树木出售款2000元及三年承包费48元,共计2048元,并同意分给上诉人50%。上诉人则称不清楚该村委会的补偿情况,亦不同意依照合同收取上述50%的补偿款。另查明,上诉人提交案外人张廷洋与王家产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上述合同及证件系承包土地应具有的标准文书,被上诉人与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上述合同的形式要件,系伪造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其签订的合同系二轮延包合同,不需与上诉人提交的一轮发包合同一致。被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王家产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被上诉人承包了该村路西0.6亩林地,2012年2月因该村修路被征用,该村村委会补偿了树木款及3年的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提交了郭田友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其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砍伐了路西98棵树木,树木销售款为2000元;被上诉人提交了王家产村村委会盖章的案外人张廷茂、张某的承包合同各一份,载明张廷茂承包了林地2亩、张某承包了荒滩2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依法取得了涉案树木所有权。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砍伐了涉案树木,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系直接侵权人,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村主任谷元鹏系共同侵权人,也无法证实谷元鹏对上诉人的损失发生存有过错,故谷元鹏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上诉人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承包的土地面积为4亩多,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未载明土地面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上诉人与王家产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以及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载明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面积为0.6亩,结合原审中证人张某的证言,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土地面积为0.6亩,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取得了该0.6亩土地上树木的所有权。上诉人虽对上述被上诉人与王家产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被上诉人与王家产村村委会均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上诉人亦未在原审中申请鉴定,其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王家产村村委会于2012年起决定收回诉争荒滩,即使上诉人存在预期利益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亦非由被上诉人砍树的行为产生,不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该部分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自己估算的逾期利益25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如国家、集体或其他单位占用诉争土地,则补偿款双方按各占50%分配。因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在二审中要求分割补偿款系二审中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故原审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树木损失7206.12元正确。被上诉人虽主张鉴定意见确定的树木损失数额过高,但无证据对鉴定意见予以反驳,且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故对被上诉人之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孙培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