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覃敏丽与被告谢高原、吴朝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敏丽,谢高原,吴朝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487号原告覃敏丽,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华明,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谢高原,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吴朝霞,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桂生,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华丽,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覃敏丽与被告谢高原、吴朝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记录。原告覃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华明、高杰,被告谢高原及被告谢高原、吴朝霞的委托代理人曾桂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敏丽诉称,2011年2月6日17时50分,陆忠雁驾驶粤JB96**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陆楚婷在桂平市石龙派出所、卫生院前面的街道(即304省道170公里加200米处)往桂平方向正常行驶和向左转弯,不料被谢高原驾驶属吴朝霞所有的桂AV67**号小轿车在后超速通过限速路段时碰撞,造成原告等3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谢高原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忠雁负次要责任,原告和陆楚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当地卫生院、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22日出院。原告和陆忠雁系夫妻,陆楚婷系两夫妇生育的女儿。2007年间,原告也随陆忠雁到广东中山从事快餐店管理工作;事故发生时,原告一家3口回广西探亲。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74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3、护理费1200.03元(19131元/年/元÷271天×17天);4、误工费3493.16元(55684元/年/元÷271天×17天);合计12285.50元。据查,桂AV67**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责任人按比例分担,应由谢高原负责赔偿的款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184.57元;二、谢高原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4270.6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三、吴朝霞对谢高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高原、吴朝霞辩称,第一,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第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的伤只是轻微伤,原告也没有提供伤情鉴定证实,轻微伤应该不产生护理费;2、原告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全部由谢高原垫付;3、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4、原告主张住院17天,但是根据医院的证明只是16天,因此全部费用应按16天计算。第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朝霞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次,桂AV67**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再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系谢高原支付,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属于重复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计算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3、护理费根据广西的标准计算为838.62元;4、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为:1333.33元(2500元/月÷30天×16天);5、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此外,本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及陆忠雁、陆楚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7时50分,陆忠雁驾驶登记在周镜池名下的粤JB96**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陆楚婷在前,谢高原驾驶属吴朝霞所有的桂AV67**号小轿车在后,同向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170公里加500米处,陆忠雁驾车左转弯,谢高原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陆忠雁及其车上人员原告、陆楚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谢高原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忠雁负次要责任,原告和陆楚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石龙中心卫生院治疗,同日转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22日出院,住院17天。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9730元,包括:1、医疗费674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17天);3、护理费891.03元(19131元/年/元÷365天×17天);4、误工费1416.67元(2500元÷30天×17天)。原告的医疗费6742.30元系谢高原支付。另查明,桂AV67**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包含在谢高原为3个伤者支付的费用内)。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入院和出院记录以及谢高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足以证明其住院17天(包括入院、出院当日),开支的医疗费为6742.30元。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17天计算。法律已明确规定,护理费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并没有规定需要医疗机构的批准或者伤势严重才需要护理人员,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年工作日为271天,没有举证证实,依法不予以采纳,应以365天计算,即护理费的标准为52.41元(19131元/年/元÷365天)。事故发生在广西,原告也是在广西住院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广西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广东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障卡,发卡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有效期限为2020年8月;以及其丈夫陆忠雁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8日;原告还提供了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溢生快餐店营业执照、证明,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同时保险公司亦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2500元,故误工费应以月工资2500元计算。根据桂AV67**号车投保的事实,由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主次责任分担,原告未请求其丈夫陆忠雁承担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30%责任,谢高原应承担的70%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973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307.70元(护理费891.03元+误工费1416.67元),其余的6742.30元(9730元-680元-2307.7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19.60元(6742.30元×70%)。谢高原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742.30元应当扣减,故保险公司还应赔偿965元(680元+2307.70元+4719.60元-6742.30元)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分别在桂AV67**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7707.30元给原告覃敏丽,扣减谢高原已支付的医疗费6742.30元,还应赔偿965元;二、驳回原告覃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敏丽负担25元,被告谢高原负担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理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