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民一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邹智伟、邹某1等与海丰县梅陇镇梅星村民委员会梅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智伟,邹某1,海丰县梅陇镇梅星村民委员会梅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汕海法民一重初字第6号原告:邹智伟,男,1994年10月2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邹某1,男,1997年9月28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邹某2,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二原告的父亲)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某,女,1970年9月3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二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邱忠田,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丰县梅陇镇梅星村民委员会梅中村民小组。(下称梅中村)负责人:陈乃金,组长。原告邹智伟、邹某1诉被告海丰县梅陇镇梅星村民委员会梅中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邹某2及委托代理人邱忠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中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智伟、邹某1诉称:1993年9月21日,邹某2与林某登记结婚,并在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男邹智伟,1994年10月2日生;次男邹某1,1997年9月28日生;女儿邹雅莎,1995年8月7日生。一家人一直以来在梅中村居住生活,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2010年2月25日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和2010年11月29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汕中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已对二原告属梅中村村民的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和2004年,被告决定村中每年每人丁分配收益款人民币(下同)300元,但对二原告拒不分配。2006年,梅中村中兴市场以村民每人丁一股为份额分配市场股份,被告仍然没有将市场股份分配给二原告。2009年,被告决定对留成地按村民每人丁的份额(现时折价19万元)分配给村民使用,其中宅地每十人一座四间(每人丁19平方米、每座时价130万元)、铺面每九人一间(每人丁5平方米、时价60万元),但被告同样没有分配给二原告使用,且已分配完毕。2006年,被告决定村民每人丁分配征地款18000元,其中15000元作为中兴市场股份资金投入市场建设,余额3000元分发给每个村民,二原告还是没有得到收益。综上所述,二原告属梅中村村民,依法享有村集体组织的收益分配权,但被告剥夺了二原告应有的权益,现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分还二原告2003年收益款600元、2004年收益款600元、2009年宅地折价款38万元以及2006年征地款6000元以及梅陇镇中兴市场股份额二份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分还二原告2003年收益款600元、2004年收益款600元、2009年宅地折价款38万元以及2006年征地款6000元以及梅陇镇中兴市场股份额二份30000元,而请求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等享有分配权利及支付相应份额是农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分配问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决策权的内部事项,征收补偿费方案的确定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原告需先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具备梅陇镇梅星村民委员会梅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智伟、邹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乃流审 判 员 :王健茹人民陪审员 :罗慈云二O一三二O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