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喜民与张起、朗格斯特哈尔滨环保节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民,张起,朗格斯特哈尔滨环保节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张喜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燕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翔鹏,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起,哈尔滨道里区时尚量贩式歌厅业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吴绪成,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聆,女,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哈尔滨市道里区时尚量贩式歌厅,经理。住黑龙江省嫩江县七星泡农垦社区B区四委***号。被告朗格斯特哈尔滨环保节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代码78750405-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99号。法定代表人焦建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码75630432-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巨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粱闯。原告张喜民与被告张起、被告哈尔滨百联德泓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简称百联公司)、被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菱建物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峰、魏翔鹏;被告张起的委托代理人吴绪成、贾聆;被告百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菱建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粱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喜民诉称:2011年9月12日午夜左右,张喜民与其朋友李莉(另案原告)及另两名朋友前往张起经营的哈尔滨市道里区时尚量贩式歌厅娱乐。一小时后,张喜民与同伴李莉从位于歌厅四楼的包房走出,穿过标有“安全出口”的门沿楼道下楼,不料掉入30多米深尚未安装电梯的电梯井中。张喜民现要求张起、百联公司、菱建物业共同赔偿医疗费43682.79元、误工费25127.25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2672.67元、交通费454元、住宿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鉴定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94177.20元,后续治疗费25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张起、百联公司、菱建物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喜民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2011年9月28日《新晚报》第A14版新闻报道,事故发生的现场照片5张,证明张喜民在张起经营的场所进行消费,张起予以认可,因张起未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张起应承担侵权责任;百联公司作为房屋产权人应对张喜民承担赔偿责任;菱建物业作为物业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以及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因张起经营的公司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张喜民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及精神伤害,并因此入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三、交通费票据17张,共计金额454元,证明张喜民及护理人员在张喜民摔伤进行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四、房屋产权证、北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张喜民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照2011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以及护理费。证据五、张喜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张喜民与秦洪君是父女关系,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张喜民误工费。证据六、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喜民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二次手术延长1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4个月(含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需择期行颌骨固定术费用约为1.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牙齿镶复费用约5000元及面部瘢痕整复费用约25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证据七、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金额为6840元。证据八、住宿费票据1200元。张起辩称:张起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张喜民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区域不属于张起租赁经营区域,张起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此进行安全保障。事故发生与张起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张喜民的诉讼请求。张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范秀清、桑伟东、马贺证言,证明张起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李莉存在重大过失,其严重醉酒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证据二、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明张喜民存在重大过失以及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事故的发生与张起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同来的人及李莉应承担责任,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证据三、事故当日消费单据,证明张喜民已呈醉酒状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证据四、防火门指示牌照片及公安消防部门防火合格验收意见书,证明张起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与警示的义务以及防火设施合格;防火门不封闭是依法办事,张喜民因醉酒不看警示误闯消防通道,应该责任自负。证据五、店内电梯和楼梯照片,证明张起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及张喜民的过失。证据六、电梯井通道周边环境照片,证明电梯井不属于张起的安全保障范围。证据七、照明及指示灯照片,证明张起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与警示义务。证据八、租赁合同及平面图,证明发生事故的区域不是张起的安全保障范围,张起无过错。证据九、张起提供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文字说明,证明张喜民存在严重过失,可能遭受外力侵害,与张起无关。证据十、110综合记录单及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张喜民自认无工作,所以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证明张喜民自认严重醉酒及可能吸食违禁品;证明张喜民可能遭受外来侵害。百联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空置物业一直处于封闭状态,张喜民之所以能够到达事发区域,是因为张起安装了通往该区域的防火门所至,张起对该门负有直接的管护责任,并应保证其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百联公司就消防通道的使用问题已经与张起在签订的协议书中作了明确约定,并不涉及事发地所在空物业,而且该空物业为毛坯空房,根本不具备消防通道的功能,且一楼出入口已经上锁禁止出入,不能作为逃生出口。该事发空物业一直委托菱建物业管理以及维护,但菱建物业既没有阻止张起超范围占用行为,也没有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应对可能造成的危险,给本案的事故发生造成了隐患。包括事发物业在内的整栋建筑符合出租条件并已经取得政府部门的出租许可,百联公司已尽出租义务。综上,百联公司认为对张喜民损害一事既无过错亦无过失,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百联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百联公司与歌厅签订的商服租赁合同及租赁位置平面图,证明事故发生的空物业不在承租范围内,张起系无权使用。证据二、百联公司与歌厅签订的消防通道使用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空物业不是张起的消防通道;证据三、哈尔滨三江美食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事发物业的物业管理权人为菱建物业。证据四、关于哈尔滨三江美食城物业管理权交接的备忘录,交接界时间是2012年2月,证明事发当时物业管理人为菱建物业,百联公司没有过错也没有过失。证据五、房屋出租许可证,证明事发物业所在的整栋建筑符合出租条件。菱建物业辩称:不同意张喜民的诉讼请求,因为菱建物业仅仅是受委托行使物业管理权。菱建物业已经对完全履行物业合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菱建物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三江美食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菱建物业作为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只针对共用部分提供服务,服务的内容不包括安全一项。张起、百联公司对张喜民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报道是媒体的一家之言并没有调查真像,是在不了解事实客观事实的真像,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发生的费用是张喜民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张起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该费用的发生与张起无关。对证据三与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费用的发生是张喜民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张起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秦洪君,没有张喜民的任何信息,也不能反映张喜民在此居住,且在鉴定意见书中张喜民的住址是阿城区双丰镇双兰村十一组,这应属于张喜民对自己身份的自认。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户口本明确记载,秦洪君及张喜民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是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镇双兰村十一组,与张喜民在鉴定书中提到的住址相印证,所以张喜民的户口应为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程序有异议,因为本案已经由双方委托法院做过一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的结论与第一次鉴定有不一致之处,张起不予认同。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鉴定费用是因张喜民自己的重大过失受伤造成的与张起无关,况且第一次鉴定并没有作为本案认定事实赔偿的依据,该项发生的费用应由张喜民承担。菱建物业对张喜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证明问题有异议,报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产权证无异议,对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出具的是介绍信不是证明。对证据七重复鉴定的事项应由张喜民承担。张喜民对张起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与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判断,张起经营的KTV就是娱乐场所,以唱歌饮酒为经营项目,并且该KTV也销售饮酒,张起应加强安全保障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而不能以张喜民饮酒做为责任免除的理由。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张起向张喜民售酒,张起应对张喜民饮酒明知,现又以张喜民饮酒为由主张责任免除相互矛盾。对证据四有异议,该照片无法核实是在事故发生时,从该照片上能显示出来“安全出口”四个字,张起的提示行为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同一个概念,而且从该照片也能体现出来门是没有上锁的。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从照片上体现不出要证明的问题,且无论是楼梯还是电梯只要有安全出口的提示均有行人行走。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张起提供的证据并没有与KTV歌厅有关,所以证明不了张起要证实的问题。对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是张起本人书写的,张喜民不予质证。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张喜民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其有工作,从整个询问笔录不能体现出有刑事案件的事实。百联公司对张起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十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八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事发区域不是张起租赁区域,张起应对安装的通往该区域的门使用中应有管护义务。菱建物业对张起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十均没有异议。张喜民对百联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张起、百联公司、菱建物业各方内部的协议,张喜民对协议无从知晓,虽然事发区域不在张起的租赁区域,但是因张起私自按门,导致张喜民可以从此门通往事发区域,所以张喜民张起、百联公司、菱建物业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起对百联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张起租赁的物业属于百联公司所有,张起租赁时在安全门的位置是个空的门框,如果不安装安全门更没有安全保障,同时也不符合消防部分对公众场合安全保障的要求,安装该门是消防部门要求的,同时也更能体现张起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菱建物业对百联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菱建物业作为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只针对共用部分提供服务,服务内容不包括安全一项。张喜民对菱建物业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无法界定自用范围的区域。张起对菱建物业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百联公司对菱建物业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事发原因是菱建物业对建筑物的维护不到位引发的,属于物业服务范畴。本院对张喜民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八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张起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八及证据十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百联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菱建物业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106号)爱建新城(哈尔滨百联德泓商业广场)三江美食城A栋-1-6层商服房屋产权所有人系百联公司。2007年6月20日,百联公司与哈尔滨金佰丽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服租赁合同,将该楼的A栋107室建筑面积为4689平方米的商服租赁给哈尔滨金佰丽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店铺使用,项目种类为娱乐,租期10年。2008年2月26日,百联公司与哈尔滨金佰丽食品有限公司及哈尔滨市道里区时尚量贩式歌厅(以下简称时尚量贩式歌厅)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哈尔滨金佰丽食品有限公司将其与百联公司签订的商服租赁合同中全部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给时尚量贩式歌厅,由时尚量贩式歌厅与百联公司继续履行该商服租赁合同,承租三江美食城A栋107室的商服。2010年5月26日,百联公司与哈尔滨新时代大连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以及时尚量贩式歌厅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二十四小时共用位于三江美食城A栋107、108及109室的消防逃生楼梯及逃生出口。2011年3月25日,哈尔滨金佰丽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了三江美食城A栋-1-6层的房屋租赁证,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7年11月2日,百联公司与菱建物业签订三江美食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百联公司将三江美食城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菱建物业。委托管理的内容包括:1.保修期外楼宇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2.保修期外楼宇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业主、物业使用人户外共用的道路、池、沟、渠、井、楼内消防设施设备、智能报警系统等;3.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4.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5.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共用设施设备、广场共用部位、外墙的清洁卫生;6.本项目内交通、车辆停泊秩序管理;7.本项目内消防设施设备安全管理;8.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检查、地下停车厂、出入口执勤管理;9.管理、保存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本项目工程图纸资料、竣工验收资料;10.产权人、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在业主、物业使用人提出委托时,由乙方接受委托有偿提供维修,养护服务等。委托管理期限为贰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继续履行。2011年9月12日晚11时许,张喜民与二男一女共三名同伴至时尚量贩式歌厅四楼唱歌。至深夜一、两点左右,张喜民酒醉后与一名同伴穿过标有“安全出口”的门准备离开时,坠入一处尚未安装电梯的电梯井中。后张喜民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外伤、颌面部挫裂伤(上颌牙槽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下颌骨牙槽突骨折)、双踝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颜神经损伤、多颗牙齿脱落伤。李莉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43682.79元。本案审理期间,张喜民申请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喜民的损伤属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二次手术延长1个月;3、伤后需1人护理4个月(含二次手术);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需择期行颌骨固定术费用约1.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牙齿镶复费用约5000元及面部瘢痕整复费用约25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另查明,三江美食城A栋四楼共有时尚量贩式歌厅、新濠天地娱乐会所以及首席公馆海港城三家商服,其余部分为尚未装修的毛坯场地,至今闲置。从时尚量贩式歌厅四楼安全门出来后,是闲置的毛坯场地。张喜民坠楼事故即发生在该闲置场地内。本院认为,百联公司作为该楼的所有人,将电梯设施没有安装完毕且防护措施不完善的楼体向外出租;同时,对楼体进行管理以及维护的菱建物业对空置电梯井没有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二者对张喜民的人身损害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张喜民系在张起经营的时尚量贩式歌厅消费离开时发生坠楼事故。虽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张起的经营范围,但作为该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因对“安全出口”管理不善,导致醉酒后的张喜民误入闲置场地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张喜民在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因意识不清而进入未装修运营的闲置场地内,又不明原因的坠入钉有隔离木板的空置电梯井中,其本人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百联公司与菱建物业分别承担40%的责任,张起与张喜民分别承担10%的责任。张喜民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喜民主张43682.79元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百联公司与菱建物业分别承担17473.12元,张起承担4368.28元。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5127.25元,百联公司与菱建物业分别承担10050.90元,张起承担2512.73元;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672.67元,百联公司与菱建物业分别承担5069.07元,张起承担1267.27元;交通费需依据张喜民在就医和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依票据确认为454元,百联公司与菱建物业分别承担181.60元,张起承担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张喜民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百联公司与菱建物业分别承担740元,张起承担18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张喜民的伤残等级,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为94177.20元,百联公司与菱建物业分别承担37670.88元,张起承担9417.72元;依据张喜民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2000元,百联公司与菱建物业分别承担4800元;张起承担1200元。张喜民的后续治疗费为25500元,百联公司与菱建物业分别承担10200元,张起承担2550元。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按实际发生票据为1200元,百联公司与菱建物业分别承担480元,张起承担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朗格斯特哈尔滨环保节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医疗费17473.12元;二、被告朗格斯特哈尔滨环保节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误工费10050.90元;三、被告朗格斯特哈尔滨环保节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护理费5069.07元;四、被告朗格斯特哈尔滨环保节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交通费181.60元;五、被告朗格斯特哈尔滨环保节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六、被告朗格斯特哈尔滨环保节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残疾赔偿金37670.88元;七、被告朗格斯特哈尔滨环保节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八、被告朗格斯特哈尔滨环保节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住宿费480元;九、被告朗格斯特哈尔滨环保节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后续治疗费10200元;十、被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医疗费17473.12元;十一、被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误工费10050.90元;十二、被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护理费5069.07元;十三、被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交通费181.60元;十四、被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十五、被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残疾赔偿金37670.88元;十六、被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十七、被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住宿费480元;十八、被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后续治疗费10200元;十九、被告张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医疗费4368.28元;二十、被告张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误工费2512.73元;二十一、被告张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护理费1267.27元;二十二、被告张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交通费45.40元;二十三、被告张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元;二十四、被告张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残疾赔偿金9417.72元;二十五、被告张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二十六、被告张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住宿费120元;二十七、被告张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民支付后续治疗费2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20元(含案件受理费1980元、鉴定费6840元),,由被告朗格斯特哈尔滨环保节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528元,被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528元,被告张起承担882元,原告张喜民承担882元(此款原告张喜民已预交,被告朗格斯特哈尔滨环保节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张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喜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欣欣代理审判员 张志高代理审判员 吕 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艳艳费用计算方式误工费:33503/12×9个月=25127.2525127.25×40%=10050.9025127.25×10%=2512.73护理费:38018/12×4个月=12672.6712672.67×40%=5069.0712672.67×10%=1267.27伙食补助费:37天×50=18501850×40%=7401850×10%=185残疾赔偿金:15696.20×20年×30%=94177.2094177.20×40%=37670.8894177.20×10%=9417.72后续治疗费:25500×40%=1020025500×10%=255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