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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涡民一初字第01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利侠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涡民一初字第01824号原告:徐利侠,女,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石弓卫生院职工,住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徐庙村徐庙西队**号。委托代理人:李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关。法定代表人:王冬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德全,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利侠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利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王光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范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早上六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从家去石弓镇中心医院上班,由北向南行驶至郭黄楼村水泥路段处,被电信公司横在路上的钢丝所绊倒摔伤,原告即昏迷过去。后原告家人闻讯赶至现场向石弓派出所报警以及与电信局联系,电信局工作人员此时才到达现场进行修理该线路。经查看,该处钢丝横在路上的原因是被告所有的电话架线杆断裂所引起,电话架线杆断裂后,被告在此处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者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因此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仅愿支付少量费用,远不能弥补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合计7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石弓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拥有的电话架线杆断裂,钢丝线横穿公路路面,导致原告路过时被绊倒摔伤。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的现场,被告的钢丝线离地面很近,不容易被看到,事故现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4、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医疗费1493元,住院13天。5、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牙齿修复需要44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6、刘天全、刘天峰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骑电瓶车被被告路面上的电话线绊倒的经过及现场情况。被告答辩:1、不能证明原告摔伤是由电信局的电线绊倒的。2、电线横在路上,原告应当能看见,而没有看见,原告自己有过错。3、被告不知道自己的电线杆断裂,无法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因此,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未有举证证据。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无异议。2、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报警内容是原告单方陈述,不能直接证明是被告的电线。3、照片可能是原告自己所拍,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电线绊倒。4、住院时间应是12天,不是13天。5、有异议,鉴定应适用道交标准进行鉴定。6、证明不真实,不能证明该线路是被告的线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经审查,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早上六时许,徐利侠骑电动车去石弓镇中心医院上班,由北向南行驶至郭黄楼村水泥路段处,被电信公司横在路上的电缆线绊倒摔伤。涡阳县石弓镇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安排把徐利侠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徐利侠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493元。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徐利侠因外伤致右锁骨中外段骨折、左拇指末节基底部骨折、右上中切牙脱落、左上中切牙和左上侧切牙及右上侧切牙冠折,构成十级伤残。2、徐利侠右上中切牙缺失后,行种植牙修复约需8000元,种植牙不需更换。3、徐利侠左上中切牙和左上侧切牙及右上侧切牙冠折后,行烤瓷牙修复约需3000元,一般情况下修复后的烤瓷牙使用期限约10年左右,其后需定期更换,更换约需3000元/次。4、徐利侠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至定残前1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徐利侠受伤后,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493元、残疾赔偿金12464元(6232元/年×20年×10%)、护理费5268元(87.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1900元、后期种植牙及烤瓷牙更换治疗费酌情20000元(8000元+3000元/次×4次)、精神抚慰金酌情8000元、交通费酌情200元,总计50785元。本院认为:电信公司没能尽到安全管理职责,疏于管理,致使所有的电缆线下垂横在道路上,造成骑电动车人徐利侠绊倒受伤。电信公司对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利侠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能注意通行安全,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电信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以电信公司承担60%、徐利侠承担40%为宜。因此,对徐利侠造成的经济损失50785元,电信公司应赔偿30471元(50785元×60%)。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利侠经济损失304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负担682.63元,原告负担104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家运审判员  张兆东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