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与杨思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杨思德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18号。诉讼代表人:封蓉,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思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轶,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龙游支公司)为与被告杨思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保龙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杨思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保龙游支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杨思德实际所有的车号为皖J×××××重型专项作业车向原告投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5月6日,被告驾驶皖J×××××重型专业车到东华街道街路地段,停放在路边从事非交通活动。被告在操作皖J×××××号车吊装第二节臂时,因对接时配件不符,该臂吊在空中,其他二节臂有50公分露在公路上,这时郑洪建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该路段,与皖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2年4月23日,郑洪建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6月12日,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衢龙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洪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1572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郑洪建支付了赔偿款115728元。由于被告没有取得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资格而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同时被告未取得操作证而操作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吊装,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该交通事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115728元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垫付款,但被被告拒绝。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垫付款1157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思德答辩称,第一,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后在2011年5月6日发生事故,2012年6月12日经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洪建损失均事实。第二,2011年5月6日被告驾驶皖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到东华街道地段不事实,因为被告车辆在2011年4月26日在遂昌境内发生事故导致第二、三节臂损坏,被放在东华街道街路的修理店修理。发生本案所涉事故时,车辆上大臂和钩都没有,不存在操作,被告没有操作车辆也没有驾驶车辆,受害人是骑电动车自己撞到放在地上的大臂才造成事故,虽然龙游县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已经作出判决,但不符合追偿的要件。判决书上写的很清楚,被告本人并没有驾驶车辆,而是停放在路边从事非交通活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人保龙游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龙公交认字[2011]第42108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1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思德与郑洪建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且上面明确载明被告杨思德为侵权责任方的事实。2、现场照片18张,证明发生事故时皖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机的臂与车身不在同一方向,照片显示吊机的臂与车身呈90度的角,说明当时车辆是在操作的;从现场的照片看,是放在路上的臂与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事故说明也证实了是被告杨思德当时在驾驶车辆。3、(2012)衢龙民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是被告驾驶的、停放路边占用路面从事非交通活动,及原告赔付了115728元的事实。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发生事故时还处于实习期内,不能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事实。5、龙游公安交警大队对被告杨思德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思德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事实。6、原告对洪振华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候,被告在驾驶室驾驶吊机的事实。7、投保单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属于特种车的一类,如果操作吊车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8、驾驶员刘卫新的操作证1份,证明操作吊机必须取得操作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写被告驾驶的皖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而在其后又载明是停放在路边从事非交通活动,这是自相矛盾的;证据2照片只能反映一个静止的状态,不能全面反映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所陈述的垂直的臂是因2011年4月26日被告车辆在遂昌境内发生事故导致吊装第二、三节臂出现损坏,被放在东华街道街路的修理厂修理,当时被告是没有办法操作车辆的,与公路垂直的大臂是修理厂发过来的配件,与车辆是分离的。对证据3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认定是被告杨思德驾驶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与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表明被告具有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资格,法律并没有规定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证据5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是被告在驾驶,笔录上也提到了被告的车辆是停放在修理厂的门口,大臂只是个配件准备安装在车辆上。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对洪振华所作的笔录,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因笔录是原告所作,原告与这份笔录的内容是有利害关系的;且从笔录上也能反映出车辆是没有行驶的,也说明被告是没有驾驶车辆的,关于车辆有没有操作及第二节大臂有没有吊起的内容与2012年5月9日龙游县交警大队对洪振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不一致。对证据7、8未提出异议。被告杨思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4月26日的事故照片9张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各1份,证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是在2011年4月26日发生的事故,事故造成的受损部位是车辆的大臂以及驾驶室的事实。2、龙游县交警大队对洪振华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1年5月6日发生事故时,被告没有驾驶车辆也没有操作车辆,与受害人郑洪建发生碰撞的是大臂而不是车辆的事实。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发生在2011年4月26日,而本案发生在2011年5月6日;从照片本身看,也不能直接反映是否是涉案的车辆,照片没有车牌号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没有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内容看也只能说明大臂有问题,反映了车辆是可以驾驶的。被告陈述车辆事故发生在遂昌,但无法证明被告没有驾驶车辆。对证据2认为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车辆修理的时候要进行换位修理,这与原告方提供的询问笔录是不矛盾的,该证据也证明车辆在更换吊臂时是吊车操作的,被告无证进行操作。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单方向证人所作,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发生在2011年4月26日的事故,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2011年5月6日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思德是否驾驶及操作车辆,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中认为系杨思德驾驶的、停放路边占用路面从事非交通活动的皖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思德于2011年1月12日获得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2011年1月13日,被告为皖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2011年5月6日,受害人郑洪建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龙游县公任电子厂驶往龙游县社阳乡凤溪村,途径222省道4KM龙游县东华街道街路地段时,因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与前方被告杨思德驾驶的、停放路边占用路面从事非交通活动的皖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该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郑洪建与被告杨思德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4月23日受害人向本院起诉,2012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2)衢龙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国人保龙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郑洪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5728元,被告杨思德赔偿受害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219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115728元。原告认为发生事故时被告未取得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和操作资格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对该交通事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115728元依法享有追偿权,故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被拒绝,从而导致了本案纠纷的产生。本院认为,被告杨思德为皖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而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思德于2011年1月12日取得B2驾驶证,根据事故发生时具有法律效力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的规定,B2的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其准驾的车辆有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故被告具有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资格。涉案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其使用性质虽然载为工程救险,但原告提供的投保单双方明确该机动车的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用作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应的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车辆使用凭证”,故仅凭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难以确定该车为工程救险车,退一步即便系工程救险车,事故发生时车辆系停放路边占用路面从事非交通活动,并非执行工程救险任务,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综上,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取得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资格为由向其追偿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11572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对被告杨思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