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月15日早上,在杭州市江干区濮家新村B支5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潘某上车不备之际,扒窃其上衣右口袋内的ZTE中兴牌N880E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62.64元)。后被当场抓获并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车上失窃报案单及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金某、许某、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项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