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田东锋与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锋,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266号原告田东锋,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陈炉镇永兴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肖成生,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号。注册号610000100223544。法定代表人苏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花,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田东锋与被告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成生,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铜川市印台区陈炉中学进行校舍改建。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中标,于2009年9月24日与陈炉中学签订了施工协议,并委任苏锋为该项目部经理。该工程于2009年9月30日开工,2010年5月30日竣工。施工期间,被告雇佣其及任义存等人采取包人工方式进行施工,并雇佣侯亚东、徐小平等人拉水、沙子、砖料等。工程结束后,虽支付了部分工资,但仍有部分工资拖欠。经催要其被告知待工程审计结束,工程款支付后,一并支付其拖欠的工资。2012年4月,审计结束后,该工程项目经理苏锋与其进行了清算,并给其出具欠条,同时保证只要钱一到账,即刻支付所欠工程款。谁知被告在接到工程款后,对拖欠其工资一事不理不睬,并以工程亏损,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致使其与其他被拖欠工资工人四处寻找被告及苏锋,并多次上访均未果。综上,苏锋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26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提供的收料单上签名为苏斌,此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所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也未在其公司备案,其从未见过该项目专用章,因此该收料单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其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务纠纷,也不存在所谓的雇佣关系。其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雇佣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双方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以劳务纠纷为由起诉其没有任何依据。再次,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其与铜川市印台区陈炉中学的校舍改建工程已于2010年5月30日竣工,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此时该工程早已竣工,因此,该工程根本不可能再产生材料款。最后,原告所出具的收料单系2010年9月20日所书写,而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2年12月底,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其亦从未听说过此笔欠款,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被告与铜川市印台区陈炉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校校舍改造工程,工程项目经理为苏锋。该工程于2009年9月30日开工,2010年5月30日竣工。施工期间,原告经任存义介绍,从他处贩运石粉、石子卖与被告,并为被告提供了部分运输服务。2010年9月20日,苏斌向原告出具“收料单”一张,确认收到原告石粉27车,每车70元,共计1890元;收到石子12车,共计3110元;另铜川还钢管1车,送方木1车,每车130元,共计260元;以上三项总计5260元。该“收料单”上并盖有“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公章。2012年11月12日,苏锋在该“收料单”上载明共借4000元整,下欠126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苏锋均未支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经询,原告称苏斌为苏锋的弟弟,系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与陈炉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复印件、陈炉中学证明以及“收料单”等,证明该工程项目经理为苏锋,工程于2010年5月完工,2012年1月审计,被告曾派人处理此事。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可、认为审计报告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陈炉中学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并提供了苏锋于2012年6月5日向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苏锋与其公司已经结清全部账务,并承诺对因该工程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各项费用而产生经济纠纷时,均与其公司无关,由苏锋个人承担。原告认为此系被告公司与苏锋内部之间的关系,其不予认可。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收料单、陈炉中学证明,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0年9月20日“收料单”加盖有“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公章,苏斌在该单据收料人一栏署名,并系该单据唯一署名人,苏斌应为该工地工作人员,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苏斌系该工地现场负责人的陈述予以采信。苏斌作为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因该工程而作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苏斌购买原告石粉、石子并雇佣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及运输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对所欠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虽以被告拖欠其劳务费为由起诉,但实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运输费用。2012年11月12日苏锋在“收料单”上签字载明尚欠原告1260元,系对原告债权的再次确认及其清偿义务的承诺,故被告抗辩该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然提供苏锋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但此系被告与苏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不具有对抗效力。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费用126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东锋1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中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 创代理审判员 王 蔚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玉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