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覃曼华诉被告覃万勇、覃小红、王素珍、周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曼华,覃万勇,覃小红,王素珍,周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74号原告覃曼华,女,1963年5月23日生,壮族,中国农业银行宜州支行职员,住宜州市××××号。身份证号码:×××0020。委托代理人覃文贝,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万勇,男,1966年4月16日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号。身份证号码:×××1870。被告覃小红,女,1965年9月4日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号。身份证号码:×××0042。被告王素珍,女,1958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号,现住宜州市庆远镇××社区××甫屯,身份证号码:×××0021。被告周云良,男,1954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宜州市庆远镇××社区××甫××号。身份证号码:×××0096。原告覃曼华诉被告覃万勇、覃小红、王素珍、周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忠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明升和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覃曼华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查封:一、被告覃小红位于宜州市庆远镇虹桥街66号(原址宜州市庆远镇豆腐桥小区6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宜州字第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宜国用(2000)字第4556号)的房产。二、被告覃万勇、覃小红共同共有位于宜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1栋5层17号(房屋所有权证:宜房权证宜州字第0106733294、010673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宜国用(2006)第4895号)的房产。三、被告覃万勇、覃小红共同共有位于宜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1栋1层14号(房屋所有权证:宜房权证宜州字第0106733296、010673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宜国用(2006)第4895号)的车库。并提供房屋所有人唐郁松和石美花共同共有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80-4号房产作为担保。2013年1月15日,本院依法对以上房产予以查封。于2013年4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明栗担任法庭记录。��告覃曼华的委托代理人覃文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万勇、覃小红、王素珍、周云良因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曼华诉称,被告覃万勇是原告在农行多年的同事,覃小红系被告覃万勇的妻子,所以,原告与二被告相识较久。而覃万勇与王素珍来往多年,在日常工作中,原告也认识被告王素珍。王素珍与丈夫周云良长期从事煤、矿经营销售,后来,覃万勇也参与合作经营。2011年初,被告覃万勇、王素珍以扩大经营规模资金不足为由开始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8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累计达八十万元。由于借据太多,不便保管,加上之前没有约定收取利息。于是在2012年8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签订借条,并约定于同月31日前还款。这一约定主要是限令被告能及时还款,否则,原告就要开始收取利息。然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面对原告的多次催偿,被告总以资金周转不济为由,请求延缓还款。但是,至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42000元(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之后的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覃曼华与被告覃万勇、王素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覃万勇、覃小红是夫妻关系。3、庆远镇沙岭社区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王素珍、周云良是夫妻关系。被告覃万勇、覃小红、王素珍、周云良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开庭举证、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万勇、覃小红、王素珍、周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曼华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覃曼华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覃万勇、覃小红是夫妻关系;被告周云良、王素珍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13日,被告覃万勇、王素珍向原告覃曼华借款80万元,并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覃曼华,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覃曼华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定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覃万勇、王素珍。”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覃万勇、王素珍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覃曼华多次催偿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覃万勇、王素珍向原告覃曼华借款80万元,有其立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万勇、王素珍未能在约定的期限(2012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覃曼华。被告覃万勇与被告覃小红、被告周云良与被告王素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其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故被告覃小红、周云良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覃曼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万勇、王素珍偿还给原告覃曼华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覃小红、周云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2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两项共计16740元,由被告覃万勇、覃小红、王素珍、周云良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2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忠红代理审判员 韦明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明栗 来源:百度“”